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2025-12-24)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重勞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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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勝光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本息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壹拾伍萬零陸
佰玖拾柒元貳拾貳點伍分,及其中美金叁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
元玖拾玖點捌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其餘美金捌
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貳拾貳點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
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玖
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世謙,嗣變更為高星潢,有上訴
人第23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事錄可考(本院卷三第2
43至24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5頁之書狀)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涉及越南國,具涉外因素,兩造同意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前審卷三第437頁)。又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外派其越南分公司(下稱越南分公司)期間侵吞該
分公司營收現金,依兩造合意之「中華航空公司派赴國外各
單位服務人員承諾書」(下稱外派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具涉外因素,而依外派承諾書第
6條約定(本院卷一第119頁),倘因該承諾書涉訟時,雙方
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此部分亦適用我國法律。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
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
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
,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
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公司款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152萬3,033.73元(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 嗣於本院
前審追加同項後段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本院前
審卷一第403、453至454頁);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外
派越南分公司期間侵吞該分公司財產,依外派承諾書,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萬8,672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
5、97頁),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財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就列報匯差方式侵
占營支週轉金等部分,原請求7萬3,124.73元,嗣減為5萬3,
081.98元;就收取得賒銷旅行社營業現銷之現金,以虛列應
收帳款而侵占現金部分,原請求27萬1,209.61元,嗣增加為
59萬9,967.36元(一部請求);就收取不得賒銷旅行社營業
現銷之現金,以虛列應收帳款而侵占現金部分,原請求55萬
9,849.39元,嗣減為44萬1,177.39元(一部請求),係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任職伊越南分公
司之會計經理,自97年起陸續擔任伊總公司客運審核管制部
審核員、貨物審核管制部審核員。詎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3
年至95年間以本院前審判決附件原證12-1編號(下稱編號)
1、24至25、27至29等6張傳票列報匯差方式侵占營支週轉金
等共5萬3,081.98元;於93年1月至95年9月間,以收取客運
營業現銷之現金而在會計帳冊上載為賒銷即虛列應收帳款方
式挪用現金,致伊受有至少104萬1,144.75元之損害(含虛
列得賒銷旅行社之應收帳款59萬9,967.36元、虛列其餘客運
營業應收帳款44萬1,177.39元);於95年3月至100年10月31
日間,與越南籍員工傅為壹、葉勁枝(均音譯)製造假暫收
款而侵占31萬5,135元。又被上訴人受僱為伊管理帳目,竟
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9,361.7
3元,及其中33萬6,620.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06萬7,740.73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5,000元自107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以:被上
訴人因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
情形,經伊於101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並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縱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惟經伊
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其退休金債權亦
經全額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8萬5,752元
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8萬5,7
52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㈠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9,361.73元,及其中33萬6,620.9
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萬7,740.732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元自107
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㈡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二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
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至95年9月外派越南分公
司期間侵吞該分公司營收現金,違背職務盜竊公款,依外派
承諾書應賠償伊按被上訴人去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乘以
外派期間48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萬8,672元等情,爰
依外派承諾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8,672元
,及自109年9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減少越南分公司收款作業成本與風險,
依上訴人之財會作業手冊,與客運營業經理協調,將客運營
業由現銷(現金交易)改為賒銷模式,並經上訴人同意。伊
調職所移交客運之賒銷金額,均經繼任之會計經理陸續收繳
結報,伊並未截留現金挪為己用。越南分公司客運營業日報
表(下簡稱PBSR)所載營業總收入包括散客之現銷、賒銷及
旅行社之現銷、賒銷,但越南分公司現金日報表(下稱DCCR
)之收款記錄只包括散客(現銷)及旅行社(現銷、賒銷)
,不包括散客以信用卡支付機票(賒銷)部分(由總公司收
現,不會出現在分公司現金帳),鑑定人逕以DCCR之現金去
比對PBSR應收之現金,當然無法軋平,卻未詳慮逕自認定所
有差額係由伊侵吞,亦未能指明被侵吞現金之流向。又伊未
以列報匯差方式侵占營支週轉金等款項,此乃清理舊帳之帳
務調整及財會新舊系統產生之後遺症,伊因人力不足,以匯
差沖轉營支週轉金等,雖有違反會計原則,但不應與「侵占
」劃上等號。另伊雖自承與越南籍員工製造假交易侵占上訴
人之31萬5,135元,然已於100年12月26日就伊應分擔部分清
償上訴人新臺幣417萬6,055元,越南籍員工已清償其等分擔
額15萬0,300元應扣除,且經上訴人以伊退休金新臺幣327萬
3,064元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已無此部分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另反訴主張:伊已於100年12月27日申請退休,自得請
領退休金新臺幣327萬3,064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8萬5,752元,及
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反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
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至95年11月5日期間擔任上訴人越南
分公司會計經理時,結識越南籍員工傅為壹及葉勁枝(均音
譯),其等共同以製造假暫收款等方式侵占上訴人之營收現
金,依序為95年3月間5,000元、97年11月30日3萬0,384元、
98年1月31日1萬2,230元、98年7月31日1萬6,711元、99年8
月31日9萬8,840元、99年11月30日6萬3,784元、100年10月3
1日8萬8,186元,總計31萬5,135元,而被上訴人因前開97年
11月30日至100年10月31日侵占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6日清償上訴
人新臺幣417萬6,055元(以當日匯率30.308計算,折合美金
13萬7,7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至17
8頁),且有被上訴人之自白書(一)、(二)、收據、前
開刑事確定判決可證(原審卷一第11至17、30頁及卷二第31
1至31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作帳方式侵占其營收現金乙情
委請臺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表示:
員工挪用資產舞弊之手法,一般可分為侵占雇主之物、將被
侵占之物轉換成另一種型態及掩蓋三個階段。沒有掩蓋的舞
弊,較易被查覺,舞弊者經常有掩蓋之行為。掩蓋可在截留
款項之前或之後,在截留之前的掩蓋係在預作準備,在截留
之後則為掩蓋截留行為。侵占、轉換及掩蓋三個階段,可先
後或同時進行,亦可僅有二個,但損失之計算只能從侵占與
掩蓋二者中取一,且應以「侵占」為優先,因為致受害者遭
受損失者,是截留,截留之金額,也是舞弊者確實得手之數
。只有在侵占之數無法確定時,方退而求其次,以掩蓋之數
代替,作為推估截留之數的下限。至於掩蓋可用來估計損失
之原因,係因在正常情況下,截留舞弊若未發生(或預期會
發生),則無掩蓋之必要;於是,一有掩蓋,即彰顯有(或
將有)截留的舞弊發生;而且,金額最易確定的階段,經常
不是截留,而是掩蓋,舞弊者很可能悄悄進行截留,當時無
人知曉,待舞弊被揭發,最易觀察到的是如何掩蓋舞弊的行
為。惟掩蓋之數,常非侵占的全部,取掩蓋之數,實有不得
已的苦衷,本件即有這種情形。基此,本鑑定估計上訴人損
失之原則如下:當被上訴人以某種方式截留公款時,如果截
留之數可確定,例如換匯挾帶之侵吞,即以該數計算上訴人
之損失;如果截留之數不能確定,例如被上訴人先截留現銷
營收現金,後又部分回補,但回補之數無法確定,則作成保
守推估,以被上訴人掩蓋之數估計上訴人損失之下限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3、4頁,本院卷二第559、560頁),並審酌上
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列報匯差以沖銷應收帳款、應收收益、
預繳所得稅、暫付款、預付費用、預收款、應付客貨運激勵
佣金存出保證金、存出保證金、暫收款之彙整表及傳票(即
原證12-1至原證12-29,原審卷一第252至315頁)、現銷轉
賒銷彙總表、「應有」之應收帳款未回收彙整表、「虛列(
假)」應收帳款未回收彙整表及其明細(即上證29、30、39
,本院前審卷二第329至411頁及卷三第457至498頁)、上訴
人就前開資料重新彙整之光碟(本院卷三第129頁)等資料
,認就被上訴人截留上訴人之款項行為(詳後述),列報匯
差方式侵占部分,以可確定之截留之數計算上訴人之損失;
就虛列應收帳款以截留客運營收現金部分,因截留之數不能
確定,則以被上訴人掩蓋之數估計上訴人損失之下限。先予
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編號1、24至25、27至29等6張傳票列報匯差沖銷
營支週轉金、預付款等方式侵占上訴人之現金5萬3,081.98
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越南分公司期間,為會計部門之最
高主管,一手接觸掌握營收現金,一手全權決定會計科目之
製作,藉虛偽帳目之製作,截留該分公司之現金,而於93年
至95年間以編號1、24至25、27至29等6張傳票列報匯差沖銷
應收帳款方式侵占上訴人之營支週轉金等共5萬3,081.98元
等情,業據提出彙整表及傳票(即原證12-1至原證12-29)
、93年3月之分錄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52至315頁及
卷五第155、156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越南分公司任
職會計經理期間,負責收取上訴人客運營業現金(原審卷一
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復有PBSR記載現金由被上訴人收
取,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原審卷一第133至187頁、第236頁
反面)可證。又鑑定人認上訴人有總公司及散布各地的多家
分公司,總公司在營運上所使用的貨幣為新臺幣(NTD),越
南分公司所使用的貨幣則為美金(USD)及越南盾(VND),上訴
人的會計處理又容許同時採用多種幣別,故借貸紀錄經常幣
別不同,且上訴人所使用之記帳匯率,係其内部所定之記帳
匯率,與實際匯率有些微差異。因此,在記帳時,即會因該
等匯率的些微差異,而出現匯差。該匯差的性質是使借貸相
等平衡之差數(balancing figure),金額一定甚小。原證
12-1至原證12-29所借記的「匯差」,是在反映因分公司使
用不同幣別貨幣而在入帳時出現的平衡之數,只要一個分錄
的借方與貸方其他數據都正確,即不同幣別間經匯率換算後
的金額正確,此時的匯差就不是虛列的數字;反之,即為虛
列。匯差部分舞弊,其手法可分為沖銷應收帳款、應收帳款
以外之資產,以及增加負債三種。編號3、11及18沖銷應收
帳款屬掩蓋之行為,其所掩蓋之侵吞金額,已為93年1月1日
至95年9月之「現銷轉賒銷」舞弊侵吞金額所涵蓋,為避免
重複計算,不計入此部分損害;至於沖銷應收帳款以外之資
產和增加負債,即編號1、24至25、27至29即為本類舞弊手
法,共計5萬3,081.98元等(見鑑定報告第17、19頁,本院
卷二第573、575頁),復有93年8月至95年12月間1美元兌換
越南幣約在1萬5,700元至1萬6,100元(原審卷四第206至211
頁),無太大變化可參。再參佐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稽核室稽
核張明煜、曾任分公司會計經理鍾朝端均結稱:被上訴人以
匯差沖銷營支週轉金、預付費用、存出保證金、預收款、暫
收款之出帳方式不符會計原則,如果帳有問題絕對不可以用
匯兌折差來處理,一定要找出源頭去做一個倒轉分錄,否則
會更亂,且以折差沖銷後等於帳款或現金減少等語(原審卷
五第246、247、254至256、263、264、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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