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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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真禾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真禾係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
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是受到暱稱「李冠龍
」之詐騙,始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現今
詐欺集團未必係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確有不法份
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餌,在網路或報紙上刊登廣告,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本件被告辦理網路申貸之流程與實體申
貸所需提供之資料相同,故被告交付時,並未認知或預見本
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
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於臉書上看到廣告,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冠龍」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該人使用,再依對方指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偵卷第14-15、82-83頁、本院卷第1
42-143頁),且有被告與「李冠龍」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
卷第85-14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有
詢問過富邦銀行,因為我的信用額度快飽和,所以銀行沒有
辦法貸款給我,代辦的人跟我說他們認識銀行經理,要我提
供本案帳戶,並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用
,代辦人說會匯款到本案帳戶,錢暫時存放在本案帳戶,這
樣可以提高我的信用額度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足見
被告與「李冠龍」為網路上接觸、認識,其並不知悉「李冠
龍」之真實身分,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
,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
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細繹自稱「李冠龍
」之不詳人士,所謂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之手法,係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李冠龍」所屬公司將金錢匯入本
案帳戶,藉此協助被告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
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準此,被
告與「李冠龍」接洽辦理貸款時,既已清楚明瞭「李冠龍」
所屬代辦業者,將透過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提高被告之信用
額度,無非係欲以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
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此類不惜觸犯法律之代辦業者使用後,此類代辦業者製造金
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
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之被告,對於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李冠龍」之人使用,又申設永豐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
節,未有任何起疑。
㈢況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本案帳戶內僅剩一點錢,我沒有想那
麼多,沒有擔心錢被詐騙集團領走等語(原審卷第222頁),
再觀諸其與「李冠龍」之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李冠龍」後,仍持續追問申辦貸款之進度等情(偵卷第135
-141頁),依此可知,被告在不瞭解不詳人士「李冠龍」所
屬代辦業者之基本資料、與該人亦無充分信任關係之情形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當時係為圖
得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衡量自身財物所剩無幾,並無多大
損失,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
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益徵被告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款
項之利益,而完全不顧及不詳人士所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以及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逕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不詳
人士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
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用途毫無預見。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兆祥,欲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後,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清償其與陳兆祥之債務。惟被告
縱曾使用本案帳戶用於清償債務,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究屬二事,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
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
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
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
罪之財物。
㈡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未扣案洗錢財物18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真禾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真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80萬元沒收。
事 實
蘇真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蘇真禾知悉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未曾見面且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李冠龍」之人(
下稱「李冠龍」)的要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予「李冠龍」,供「李冠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於112年10
月13日某時許,依「李冠龍」指示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為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
「姿儀」)向林富華謊稱:林富華抽中即將上櫃的股票5張
,故林富華需要繳費儲值云云,林富華因此陷於錯誤,乃於
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4)持現金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
時20分許),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9分許
,使用蘇真禾告知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
得180萬元匯出至被告依指示申設之約定帳號即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真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21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21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委請代辦公司幫我申請貸款,所以才會提供本
案北富銀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
告之所以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所述為真,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
對被告所述的事實都以確信的理由去做說明,例如帳戶必須
有一定的金流,方能申辦較高金額的貸款;又本案詐欺集團
為避免被告領走本案詐欺集團騙來的錢,就更改被告提供之
帳戶的密碼,但被告發現這有詐欺集團的可能性存在時,就
透過銀行的方式去更改其自身的密碼。準此,被告主觀上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2、被告於本案發生
之前雖有申辦銀行貸款的經驗,但本次被告係在網路上申辦
貸款,不能以被告有申辦銀行貸款的經驗去推論被告具有網
路申辦貸款的經驗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李冠龍」要求,於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以「
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其名下之本
案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李冠龍」,復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依「李冠龍」指示申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為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卷<下稱偵卷>第81-84頁),並有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被告與「李冠龍(已更改名字為『冠偉』)」於「Li
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北富
銀行帳戶之帳號維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85、
111-123、1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
」匿稱為「姿儀」)向告訴人林富華謊稱:林富華抽中即將
上櫃的股票5張,故林富華需要繳費儲值云云,林富華因此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4)持現
金臨櫃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
時20分許),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9分許
,使用被告告知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
180萬元匯出至被告依指示所申設之約定帳號即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富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27-29頁、第31頁、第41頁、第59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
行,且本案北富銀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依
「冠偉」要求而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冠偉」暨依「冠偉」指示申設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為本案北富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客觀行為
,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上開客觀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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