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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伯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彥伯(下
    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
    暨諭知被告利用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行動終端裝置(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訊息傳遞引誘、脅迫使代號AE000-Z000000000
    之兒童(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偵查卷,下稱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該行動終端裝置即屬製造兒童
    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原判決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且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如原判決附表4編
    號2、3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性影像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是其拍攝性影像之工具
    ,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7項但書規定,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
    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有為如原審判決所指之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行。並辯稱案發時是學校模擬考結束,其需要在是時任職
    之「發明開關私塾班」之班上做檢討,沒有時間上網,況且
    被告為一位心理健康正常的人,亦育有幼兒,不需要對其他
    小朋友做這些事而令自己需離開幼子而入獄。如果有做其會
    承認,但沒有做的事情,被告沒辦法承認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29日函可知,
    有關通聯記錄之調取、使用者基本資料,應僅可連結為該時
    段使用者IP位址之設備及該設備號碼註冊者為何,並無法直
    接關聯至該時段或使用該設備之使用者。而本件並無IG暱稱
    「安柏」(下即稱「安柏」)、「是個彥彦」(下即稱「是
    個彥彦」)兩個帳號之申請資料,故無從證明「安柏」、「
    是個彥彥」均係被告所申辦,更無法排除該等帳號為不同人
    使用。原審認定IG暱稱「賴胖」(下即稱「賴胖」)、「安
    柏」、「是個彥彥」等IG帳號均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
    置登入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
    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被告之永豐路住處間具備
    密切關聯性,均僅屬主觀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另證人陳
    森茂係兼任補習班櫃台老師,有回覆家長訊息之必要性而被
    告則未兼任補習班櫃台老師,無回覆家長訊息之需求,遑論
    本案IG帳號於案發時係持續傳訊息予被害人,再徵以卷附被
    告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之工作群組訊息,被告係多於下課
    後回覆,足認被告於上課時間確無回覆訊息之習慣。末以,
    IP位址本有可能遭偽造或盜用,本件登入犯罪用IG帳號之IP
    位址,並非僅有被告所使用之IP,其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是時為中華電信用戶,然該2則IP均非emomeIP,卷內
    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等IP為被告所使用,自應認定尚有第三人
    且不只一人登入本案犯罪所用之IG帳號。基於罪證有疑,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範圍。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真實年籍詳卷,下
    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森茂於原審之證述、「安
    柏」及「是個彥彥」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2年1月31日個服一
    客警字第1120104000631號函文、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美商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回函、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10、21-22、25-26、33
    -40、57-60、76、85-105頁;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原
    審訴字卷第137、155-161、205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
    ,認定被告即為「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並
    於案發時、地,先以「安柏」為名引誘A女在其住處使用手
    機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4張傳送予其觀覽;復以「
    是個彥彥」為名要求A女解開對「安柏」之封鎖,再以「安
    柏」為名傳送內容為「在嗎」、「不然要鬧大了喔」、「我
    照片要給出去了喔」、「回不回一句話」、「完蛋了」、「
    我照片要出去了喔」、「我照片要外流了喔給你們學校」、
    「抱歉啦」、「給你機會了」、「其實我打算放過你了欸」
    、「要鬧大還是我現在刪照片處理掉」、「哪一個」等本案
    脅迫訊息內容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次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及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2張傳送供其觀覽,另說明被告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依法論科,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承「賴胖」(ID:Laipan0112)為其所申登使用,依原
    審向Meta公司所調取「賴胖」於111年4月20日、21日之上網
    歷程IP位置及時間標記(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可知該「
    賴胖」帳號分別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7分37秒、1時38
    分19秒登入使用,登入IP位置均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
 ⒉而「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2分14秒有使用IP位
    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
    決附表2編號6)登入,「安柏」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3分20
    秒使用同一IP位址(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6)登入。另「安柏」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2時6分25秒使用IP位址「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
    登入,而「是個彥彥」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7分14秒使用同一
    IP位址(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7)登入,衡以上開登入紀錄之IP
    位址完全相同及前後登入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等情,佐以公
    網IP屬全球唯一之獨立IP位址,同一時間僅有單一連網裝置
    能使用之事實,當知「安柏」與「是個彥彥」兩帳號為同一
    人並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上開IP位址。
 ⒊又「賴胖」、「安柏」、「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1日均多
    次使用同一IP位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使用(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
    3、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亦顯見「賴
    胖」、「安柏」、「是個彥彥」於上開使用同一IP位址連網
    時,係以同一行動終端裝置,持續且未曾中斷與網際網路連
    接情形下(包含網路切換或裝置重開機等),接續登入「賴胖
    」、「安柏」、「是個彥彥」帳號,故上開3個IG帳號均為
    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況「安柏」、「是個
    彥彥」更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上午2時50分24秒、上午2時46
    分28秒(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使
    用設置於被告永豐路住處之IP位址「000.000.00.000」連接
    網際網路登入IG(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3頁),益臻「安
    柏」、「是個彥彥」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被告之永豐路住
    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
 ⒋再佐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5至40頁),
    查詢條件公網IP位置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安柏」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所示
    時間;「是個彥彥」於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4所示時間;「
    賴胖」於原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時間,以此IP登入IG)
    ,查詢區段時間為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4時53分
    59秒、下午6時16分至下午6時17分59秒、下午6時28分至下
    午6時29分59秒、晚間9時5分至晚間9時6分59秒間,以及公
    網IP位置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安柏」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是個彥彥
    」於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以此IP登入IG),查詢
    區段時間為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7分至上午10時8分59秒間
    之個人資料中,均顯示係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門號0
    000000000號)獲配之上開IP位址進行網路網路連接,堪認被
    告於111年4月20日、21日間確實有以行動終端裝置使用中華
    電信5G行動網路之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與「安柏
    」、「是個彥彥」之上網使用軌跡相符。
 ⒌復觀諸中華電信客服處函文略以:「...三、本公司行動網路
    需要使用本公司 SIM 卡並輸入四位數 PIN 密碼始能使用,
    其他終端裝置沒有 SIM 卡或密碼無法盜用本公司行動網路
    」等語(見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可知若欲使用中華電
    信之行動網路,必須持有該公司之SIM卡並輸入正確PIN碼,
    始能連線。本案中,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
    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
    ,經查證係由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已如前述。
    又使用上開IP位址期間橫跨111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亦自
    承其於111年4月20日位於永豐路家中、翌(21)日前往「發明
    開關私塾班」上課,更能排除其餘不明人士擅自使用被告行
    動終端裝置上網登入之可能。況「安柏」及「是個彥彥」除
    使用上開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之IP位址外,另有
    使用永豐路住處之固定IP位址「000.000.00.000」(如原判
    決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登入,登入時間亦屬深夜時分
    (111年4月21日上午2時46分、50分許),此情除難認有被
    告所指「永豐路住處是一樓是工廠、二樓及三樓是住家,家
    裡WIFI密碼的設定幾乎所有人都知道,如果客戶來家裡拜訪
    ,我爸媽也會告知WIFI密碼,有可能因此遭人使用」等情為
    真,且前開「安柏」及「是個彥彥」所使用與被告所使用,
    具有高度重疊之IP位址均遭同一人盜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是以,「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無
    遭他人盜用之情形。至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登入IG時間標記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6、
    附表2編號6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示「查詢狀態:失
    敗」(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9頁)之原因,係因已逾資
    料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紀
    錄表之備註欄所載:「非emome ip請洽中華電信網路部門」
    等文字,並不是顯示上開IP位址非被告所使用。況「非emom
    e ip」係指非手機上網IP,仍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
    路IP,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7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IP位址有遭他人偽造、盜用
    可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均非中華電信emome IP,被告是時既
    為中華電信用戶,則該等IP均非被告所使用云云,難認與事
    實相符,無足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證人陳森茂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補習班上課,補習班並
    沒有要求上課要統一保管我們的手機,補習班有工作群組,
    如果群組有事情交代,例如學生生病或家裡有事情,我仍然
    讀得到訊息並且回覆,但傳送完訊息就會繼續上課,沒有辦
    法一直回覆家長訊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159頁),可
    知「發明開關私塾班」並未強制保管教職員行動電話,更未
    限制使用手機連網讀取訊息或回覆訊息,況本案脅迫訊息之
    內容多以簡短之文字訊息呈現,被告仍可利用教學空檔使用
    手機進行本案脅迫訊息之繕打與傳送。故被告雖提出「發明
    開關私塾班」於案發時間之行事曆、「發明開關私塾班」LI
    NE群組對話紀錄,主張案發時間是學生模擬考結束,須檢討
    考試題目、其於上班時間不太回復群組訊息云云,同難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⒎綜合上開事證,審酌「賴胖」、「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高度重疊、登入時間相近,及被告有使用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所獲配如附表1編號1、3、4、7及附表2編號1至4、7所示之IP位址連網,復佐以「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被告位於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等事實,堪認被告即為「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並為本案之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
 ㈣至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前揭IP位址「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非中華電信
    emome IP,是否係代表非中華電信公司配予被告使用之IP,
    以及原判決附表1編號1、3、4、7及附表二編號1-4、7所示
    之IP位址,得否確認為同一人所使用云云,另聲請傳喚陳森
    茂到庭證述,證明回覆家長訊息是否為被告之工作範疇、補
    習班學生請假之訊息由何人負責、證人旁聽被告教學是否曾
    見聞被告於上課途中使用手機回覆訊息云云。然查,IP位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非中
    華電信emome IP,然此係指非手機上網IP,仍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網路IP,已如前述。而依卷證資料,已得證明
    被告即為「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且如原判
    決附表1-3各編號所使用IP位址之人,均為被告,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必要
    。而證人陳森茂業於原審即依辯護人所請傳喚到庭證述,辯
    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同屬不必要之調查,均應予以駁
    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與
    原審相同陳詞,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否認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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