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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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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豪哥」之人、陳浚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
    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朱威瀚、白宸芳、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下稱朱威瀚等
    5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案經朱威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祥喜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元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84~8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
    幣,其只是幣商,跟陳浚瑋聯繫及買賣虛擬貨幣,不認識陳
    浚瑋所稱之「豪哥」。況陳浚瑋確實有提供錢包地址及相關
    交易明細核實,足以證明其所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確實存在
    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及交友軟
    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朱威瀚等5人投資
    ,致朱威瀚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再層轉至陳浚瑋之本案帳戶,陳浚瑋嗣臨櫃或由ATM將
    上開款項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
    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浚瑋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及被害人白
    宸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8563號卷第8~10、17~1
    8頁、偵字第200號卷第14~16、27~37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
    11~16、45~46頁、偵字第11866號卷第12~18、145~149頁、
    偵字第4280號卷第17~2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
    在」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之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陳浚瑋於警、偵訊時均陳稱:朱威瀚等5人的錢之來源是
    有一位「豪哥」的人想要買虛擬貨幣,我跟他是在一個酒局
    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他
    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賣虛擬貨幣給他,我想到被告
    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於是我就找到被告介紹給「豪哥」,
    之後「豪哥」跟我說他會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提供
    帳戶,讓他匯款至我的帳戶內,並請我去提領現金或是轉帳
    到其他帳戶,並由被告跟我講什麼時候可以去提款或是轉帳
    到他指定的帳戶,如果有提款現金的話,我後續會跟被告以
    面交的方式將款項交給他,並由被告負責後續的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8~9、141頁、偵字第8563號卷第
    8~9頁、偵字第200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13~14
    頁、偵字第11866號卷第15~16頁、偵緝字第2090號卷第101~
    103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亦供承:於111年間
    陳浚瑋向我表示有一個「豪哥」要跟我買USDT泰達幣,但我
    沒有見過「豪哥」,「豪哥」是陳浚瑋認識的人,陳浚瑋有
    看到我在玩虛擬貨幣,所以就跑來問我,陳浚瑋想要做中間
    商,就問我要怎麼賺虛擬貨幣的差價(調偵緝字第117號卷
    第87~88頁)。由此可知,被告知道陳浚瑋所轉帳或交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是「豪哥」要買。而從虛擬貨
    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
    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
    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
    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
    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
    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
    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
    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
    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
    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
    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
    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
    、詐欺。
 ⒉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7日陳浚瑋收到對
    方匯款的款項後,我們有約見面,因為我要收到錢之後我才
    會幫他轉虛擬貨幣給對方,但是當天他沒有帶到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無法領錢給我,所以我就叫他把這筆新臺幣(下
    同)25萬1,050元匯到他自己的兩個戶頭裡,再領給我。我
    不知道買家「豪哥」的真實年籍,買家匯款的錢也不會進到
    我的帳戶裡,是進到仲介的戶頭裡,他們再領出來給我,而
    且我有提醒他們都要做好實名認證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
    14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知道買賣虛擬貨幣要做實名認
    證,且知陳浚瑋非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則其應與實際購
    買者「豪哥」為實名認證才是,但其於本院卻稱:我只有跟
    陳浚瑋聯繫,因為我認識他,沒有跟他做KYC(按即Know-Yo
    ur-Costomer)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係刻意不
    與「豪哥」為實名認證。又被告若認為其與「豪哥」交易虛
    擬貨幣的款項來源合法,則大可直接請「豪哥」匯款給自己
    或自己指定之帳戶,何需令陳浚瑋以其所述方式領出?顯見
    被告與陳浚瑋不過是「豪哥」製造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
    更何況如前所述,泰達幣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
    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
    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你跟陳浚瑋交易虛擬貨幣時,虛擬貨幣如何來?)跟朋友買
    。(如何計算買賣差價?)假如我跟幣商30.1,那我大概賣
    30.3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豪哥」若真要買泰達幣,
    則可直接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又何須要以較高之交易
    價格購買?且「豪哥」將交易款項轉帳給陳浚瑋,再由陳浚
    瑋面交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不啻還要擔負被陳
    浚瑋或被告侵吞之風險。由上推論可知,被告應係知悉陳浚
    瑋所交付來自「豪哥」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
    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
    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
    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⒊至被告辯稱: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
    法提供轉匯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臺南被人擄走,手機被
    重置資料不見,又因錢包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去把它找回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7、108年間開始在平
    台在幣安平台上玩合約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本案係發
    生在112年間,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一定之瞭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自109、110年起開始使用冷錢包
    ,本案是使用冷錢包等語(本院卷第66、88頁),足見於案
    發時,被告使用冷錢包已有一段時間。按所謂「冷錢包」並
    不是真的有「存錢」在硬體裡,而是透過將用戶導入的地址
    私鑰,以離線的方式儲存於硬體裝置中,方便用戶攜帶與保
    存。與熱錢包相比,其不連接網路的特性使其能夠有效防止
    駭客攻擊、惡意軟體等線上威脅,被認為是更安全的數位資
    產儲存方式。冷錢包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安全性,特別適合長
    期持有大量虛擬貨幣的投資者。故使用冷錢包者,首重確保
    私鑰的妥善保管,因為一旦私鑰丟失,資產無法找回。再為
    避免冷錢包遺失,用戶會利用備份的助記詞(或稱為恢復短
    語)以便遺失後,在新設備上恢復加密資產。因為資產儲存
    在區塊鏈上,而不是冷錢包裡,所以只要有助記詞,無論冷
    錢包裝置本身如何,都可以將資產還原到另一個支援相同幣
    種的錢包上。又虛擬貨幣具透明性,即所有區塊鏈上的交易
    紀錄都是公開可查的,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區塊鏈瀏覽器來檢
    視交易資訊和錢包餘額。以被告自陳:要長期投資泰達幣買
    賣(本院卷第89頁),且從109、110年開始使用冷錢包,自
    知上開知識,其無備份助記詞,殊難想像。但其卻辯稱:因
    錢包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去把它找回云云,實為脫免之詞
    ,不足採信,所辯之目的應在避免因提供助記詞後,偵查機
    關可透過區塊鏈瀏覽器來檢視其所謂交易紀錄。
 ⒋復參以附表所示朱威瀚等5人遭詐騙匯款後,款項均於半小時
    內即匯入本案帳戶,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貫
    ,且在半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
    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再者,被告
    收受陳浚瑋所交之款項,卻又提不出確有買賣泰達幣交易紀
    錄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
    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
    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
    語,顯非實在。何況,如前所述,「豪哥」既能自行找到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則何須透過陳浚瑋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
    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
    出於和「豪哥」、陳浚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實際上係負責收水之車手無訛。
 ⒌至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欲
    證明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該資料證人陳浚瑋於11
    2年3月3日偵查中已提出,並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等語(
    偵字第4280號卷第141、147頁),自無法核實,故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為屬
    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豪哥」、陳浚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僅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依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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