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
年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朱慧靜部分】
上訴駁回。
二、【李麗娟部分】
原判決關於李麗娟所處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龔逸偉部分】
原判決關於龔逸偉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所處之刑之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慧靜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上訴卷47-49、264頁);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娟對原審諭
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示僅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20
2頁);上訴人即被告龔逸偉明示僅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63、20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故本件就朱慧靜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全
部;就李麗娟、龔逸偉之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3項規定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關於朱慧靜之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部
分
一、犯罪事實:朱慧靜、李麗娟、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楊
君正、吳家安、江旻芯等8人(林聖貿、李俊鵬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楊君正、吳家安、江旻芯由原審另行審理),
於民國109年4、5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
陸機房人員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暱稱為「皮卡
丘」、「賤兔」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手段取財,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
,朱慧靜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非
本件審理範圍)。楊君正為臺灣地區負責招募面試、指揮、
分配車手工作及發放薪水,朱慧靜負責協助招募面試、發放
薪水及介紹車手加入,李麗娟協助招募面試及回收提款車手
領取之詐騙款項(收水),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
安負責變更金融卡密碼(洗卡)、提領詐騙款項(提款車手
)、至超商領取金融卡(取簿手)、收水、把風,江旻芯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吳家安與「皮卡丘」、「賤兔」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19人,致19人均陷入錯誤匯
款,旋由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2遭圈存無
法提領)提領轉交收水上繳集團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11、
13-19所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朱慧靜坦承其109年4、5月間有參與本案集團,惟否認應對
附表一編號1-19之受詐事實負責,辯稱:我109年6月中到底
因車禍腳斷掉,就沒再當車手及參與本案集團,車禍當天沒
報案,但有去北投分局做筆錄,我不承認同年6月的犯罪等
語(訴卷166頁、上訴卷47-49、264、395、397頁)。經查
:
㈠證據能力:朱慧靜及檢察官均同意卷內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
卷273-284頁)。
㈡本案集團於109年6月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19人,致1
9人均陷入錯誤匯款,旋由提領車手(詳如附表一所示,除
編號12遭圈存無法提領)提領轉交收水上繳集團成員,使附
表一編號1-11、13-19所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
無法追查等情,經吳家安(警卷一20-26之1頁)、李俊鵬(
警卷一4-7反頁)、林聖貿(警卷一8-11頁)、龔逸偉(警
卷一12-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復觀諸法院前案
紀錄表,朱慧靜係於109年7月3日遭法院羈押(訴卷一62頁
),故附表一編號1-19所示告訴人受詐匯款時,朱慧靜尚未
在監,亦可認定。
㈢朱慧靜應對附表一編號1-19所示犯行負責
⒈吳家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半個月,李俊鵬介紹
我來集團面試,由朱慧靜面試是否可以加入,我不認識楊君
正,我在宜蘭跟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住一間房,李俊鵬
主要負責收水,我、林聖貿、龔逸偉負責提領等語(警卷一
第25-26頁)。
⒉李俊鵬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龔逸偉介紹加入本案集團,加入
時由朱慧靜及楊君正面試而開始詐騙工作,楊君正是首腦,
朱慧靜負責調度聯繫分錢等大小事情,從109年5月15日做到
7月9日被收押為止等語(警卷一7正反面頁);嗣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朱慧靜、楊君正時,報酬拿0.8%,由楊君正、朱慧
靜發薪水,我不知楊君正、朱慧靜分多少。龔逸偉介紹我加
入集團、朱慧靜面試,面試時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林
聖貿都在,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面試我。首腦是楊君正
,楊君正跑路後由他乾妹朱慧靜負責跟我們聯繫工作事宜,
楊君正說如果他不在就由朱慧靜聯繫,大陸那邊的「皮卡丘
」、「賤兔」由楊君正、朱慧靜聯繫等語(偵7566卷95-96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龔逸偉、林聖貿、吳家安是
一組、薪水一樣,由龔逸偉介紹,楊君正、朱慧靜面試,報
酬分配方法是總金額的0.8-1%,2.5%是朱慧靜被抓之後的報
酬,報酬有時是回去由楊君正或朱慧靜算給我們,有時是自
己抽錢等語(訴卷二76-77頁)。
⒊林聖貿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5月10日許,經前女友朱慧靜
介紹我,負責提領客戶的錢等語(警卷一11頁);嗣於偵查
時證稱:我前女友朱慧靜介紹我進本案集團,首腦是楊君正
,「皮卡丘」、「賤兔」是上層機房的人。我於109年5月10
日左右面試,在臺北林森北路上新東陽門市旁巷子,楊君正
、朱慧靜、李麗娟都有過去等語(偵7566卷31-32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5月10日進去本案集團,是當時女友
朱慧靜介紹,進去時朱慧靜已經在裡面,我只有跟吳家安、
李俊鵬、龔逸偉一組,報酬差不多0.8-1%,我們組的報酬,
是回去後由楊君正或朱慧靜發等語(訴卷二77頁)。
⒋李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透過朱慧靜認識楊君正,
由楊君正面試後跟朱慧靜一起加入本案集團,楊君正的上面
是大陸機房「賤兔」、「皮卡丘」。林聖貿109年5月10日在
台北林森北路新東陽門市旁巷子由朱慧靜、楊君正面試時,
我有陪在朱慧靜旁,林聖貿確實是朱慧靜前男友,龔逸偉10
9年5月在台北KTV由朱慧靜、楊君正面試時,我有在旁跟著
朱慧靜等語(偵7566卷61-63頁)。
⒌龔逸偉警詢時證稱:我109年5月由朱慧靜介紹加入本案集團
,我有介紹李俊鵬加入,朱慧靜是負責面試車手的人,本案
是我跟李俊鵬、林聖貿、吳家安一起住在宜蘭旅館等語(警
卷一16-19頁);嗣於偵查時證稱:我109年5月在台北KTV,
由朱慧靜及楊君正面試我,李麗娟、林聖貿在場,我有介紹
李俊鵬加入,上層的暱稱叫「皮卡丘」、「賤兔」等語(偵7
566卷47-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朱慧靜介紹
進本案集團,報酬一開始是楊君正發,楊君正去關後變李俊
鵬發錢,朱慧靜也有發過錢,朱慧靜、林聖貿、李麗娟都是
從4月份開始一直做到他們被收押等語(訴卷○000-000頁)。
⒍朱慧靜於偵查中供承:我109年5月由楊君正面試後,與李麗
娟一起加入本案集團,我跟李麗娟是室友,做詐欺時,李麗
娟就跟在我旁邊。楊君正面試車手時,我有在旁邊,大概講
一下我們有1號負責領錢、2號負責看水、3號負責收水,面
試時有講好酬勞,林聖貿算我介紹的,楊君正是我們的首腦
,大陸機房微信暱稱最後是「皮卡秋」、「賤兔」等語(偵7
566卷79-80頁)。
⒎朱慧靜自承本案集團成員面試時其有在場,並會提及實際分
工內容及報酬數額,楊君正為首腦等情節,與吳家安、李俊
鵬、林聖貿、李麗娟、龔逸偉證述渠等係由朱慧靜面試或透
過朱慧靜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楊君正為上層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吳家安、李俊鵬、林聖貿、李麗娟、龔逸偉之上開
證述並非虛捏。又依詐欺犯罪經驗法則,介紹或面試他人進
入詐欺集團,無非係要透過拉下線、藉下線出力之方式增益
自己的犯罪所得,否則何必冒遭成員指認之風險拋頭露面,
再朱慧靜多能與地位較高之楊君正一同出入,益徵朱慧靜於
本案集團之地位非低,而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證述朱慧
靜會發放報酬、待楊君正跑路後由朱慧靜負責聯絡詐欺事宜
、分配報酬等證述,不僅彼此證述一致,且與上開詐欺犯罪
經驗法則及朱慧靜多與楊君正一同出入顯示情況相符,自堪
採信。
⒏是依朱慧靜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朱慧靜於109年
7月3日遭羈押前,仍有參與本案集團運作,其主觀上明知詐
欺集團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及
指示匯款、聯繫機房、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上繳、朋
分報酬等各階段,均係多人分工方始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則朱慧靜就附表一編號1-19所示告訴人受詐事實,
雖未親自施詐、提領贓款、收水、取簿、監控,然為親自面
試、發放報酬之人,仍應就該等犯行共負其責,堪認朱慧靜
與吳家安、李俊鵬、林聖貿、李麗娟、龔逸偉及本案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1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
慧靜自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除附表一編號12為
洗錢未遂)甚明。
㈣朱慧靜固以上詞置辯。惟經原審法院向北投分局查詢,朱慧
靜未因車禍前往北投分局報案(訴卷284頁)。又朱慧靜稱
證人藍佳靜知悉此事,然藍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親
眼看到朱慧靜車禍,是電話聊天時聽朱慧靜說的等語(訴卷
136頁),可見藍佳靜未親自見聞朱慧靜出車禍,不能證明
朱慧靜確有發生車禍,是朱慧靜於109年6月中至底是否有發
生車禍,已非無疑。再朱慧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發生車禍
的狀況是我坐機車後座,腳撞到路邊的欄杆,然後去打石膏
回家休養等語(上訴卷395頁),可知朱慧靜縱真有發生車
禍,亦非遭撞後失去意識或受有重大傷害臥床,致不能再處
理本案集團聯繫、分配報酬分工之程度,故朱慧靜辯稱因車
禍退出本案集團,毋庸對109年6月底之犯罪負責云云,自非
可採。
㈤綜上,朱慧靜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朱慧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行
為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調整條次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行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附表
一編號1-19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法對朱慧靜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朱慧靜就附表一編號1-11、13-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黃
紹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經通報警示帳戶經銀行
圈存無法提領(警卷二262、400頁),屬已著手洗錢而不遂
,且既遂、未遂未涉法條變更,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
罪。
㈢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皮
卡丘」、「賤兔」、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19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朱慧靜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犯罪以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罪數,故附表一編
號1-19有19位告訴人,應論以19罪併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㈡朱慧靜、李麗娟於原審審理及偵查時供稱每次提款報酬為8%
,由李麗娟、朱慧靜、林聖貿3人平分等語(偵7566卷63頁、
訴卷二167頁);李俊鵬、林聖貿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報酬
係提領金額0.8-1%左右,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
的薪水都一樣等語(訴卷二76-77頁);龔逸偉原審審理時供
稱:報酬是1天1,000元,每個人的報酬不同等語(訴卷二360
頁)。而龔逸偉所述與其餘之人所述計算方式不同,較難採
信,再前已敘及朱慧靜角色分工為面試、發放報酬,合理推
估朱慧靜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或至少等同提領車手,李俊鵬
、林聖貿所述之報酬比例0.8%為最低,對朱慧靜較為有利,
爰依0.8%估算認定朱慧靜於附表一編號1-11、13-19犯行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並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參、關於被告三人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龔逸
偉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偵7566卷48頁、訴卷二360頁、上訴卷395頁),
且該次犯行未成功提領贓款,故無犯罪所得,是龔逸偉就附
表一編號12犯行,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
輕該次犯行之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查李麗娟與龔逸偉案發時,均係身無殘缺之青年,
正值學習、求職容易年齡,卻存不勞而獲之心,加入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戕害國民財產、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治安,故兩人於行為時,均難認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狀況,是李麗娟與龔
逸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二人此部分之主張(上
訴卷55、63頁)皆不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朱慧靜、李麗娟、龔逸偉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因比較新舊
法結果,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關於刑之減輕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朱慧靜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李麗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其2人,皆毋庸於量刑時
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另龔
逸偉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龔逸偉就附表一編號1-11、13-19(即附表二編號1-11、13-
19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即附表二編號12),因無犯罪所得,應於量刑時審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肆、駁回朱慧靜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朱慧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朱慧靜加入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非輕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再審酌朱
慧靜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關聯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