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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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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8號,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附表二編號1部份)、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原判決事實附表二編號3「IMEI碼
    」應刪除贅載最後1碼「2」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8月18園警分
    刑字第1140021586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總表、扣案
    DMT機台總表之IMEI表格及通聯記錄)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
    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部份上訴,因為有未成年子女要養,
    原審判決太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01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核與
    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並有被告與暱稱「
    Siyan Chen」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暱稱「遠航號虎克
    」、「Chen L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60張(113偵25007 卷一第41至73 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桃園市○○區○○○○00號五樓D23室)
    及扣案物照片(113偵25007卷一第75、77至91、211至221頁
    )、Telegram 暱稱「Chen Leo 」向林宗華語音留言之對話
    譯文(113偵25007卷二第113至121頁)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
    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DMT設備「床上機臺」、「桌上機臺」之IMEI碼及IME
    I通聯記錄可證,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3名,
    於附表一之DMT設備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亦透過附表一之DMT設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
    詐騙,致其等均受騙後各匯出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可以認定。
二、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且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
    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然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固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亦自白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負責租用詐欺
    機房及管理設備等工作,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
    地位之要角;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罪刑相
    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反為圖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
    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
    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經本
    院諭知其繳回犯罪所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6萬元(本院卷第101頁),且前與告訴人李峻銘及鍾
    明君成立調解後迄未實際履行賠償(原審卷一第172-1至172-
    3頁、本院卷第28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第199
    頁、第239至251頁),難認被告有力謀和解、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害之真摯悔意。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
    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
    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及手機等物(113偵25007
    卷一第77至9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均為被告所持用於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就本案取得6萬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一第102頁),應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如前所述,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取走,尚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享有支配
    處分權,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宣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
  「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  
  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
  」、「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
  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
  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
  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
  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
  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
    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
    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
    12月間,依「CHEN LEO」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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