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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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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83、13
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8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
1號、第27280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1號、第25040號、第27125號、第27386
號、第29051號、第29560號、第32406號、第34151號、【112年
度訴字第1382號、第1383號、第1384號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第一審以言詞將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
字第831號、第24873號移送併辦案件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張智凱部分
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本院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經原審
    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就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17部分宣告沒收。被告不服,聲明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案件撤銷發回
    本院後,仍明示僅就刑度上訴,對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沒有
    意見,對沒收部分也沒有上訴(113原上訴110卷第257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1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8就被告所處之刑,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
    115年1月2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5月19日修正,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
    有利,而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尚不影響判
    決本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與被害人和解金額已遠高於犯
    罪所得,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係被告因妹夫欺騙而捲入案件,被告與家人因
    本案蒙上陰影,被告之妹因此遭殺害,被告所面對困境確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量刑
    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請依照刑法第57條、
    第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113原上訴字110卷
    第323頁、本院卷一第49至5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本
    院卷三第51至53頁、第176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3876、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嗣
    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同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
  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陳述「(問:你至少自今年
    7月間便在臺北市之各飯店流竄設立詐欺水房犯罪據點,甚
    至於7月底遭警方查獲仍有恃無恐另起爐灶,依富裕商旅及
    豪警酒店共犯供述,多稱你為核心幹部,且知悉交收上手身
    分,你涉案情節極為重大...?)...我確實有從事轉帳水房
    洗錢工作」(110偵21531卷第200頁)、於110年10月18日警
    詢時復陳述「我大概是110年3月間加入這個集團,110年3、
    4月間在三重區的沃克商旅內從事轉帳工作」、「到了110年
    7月我們回來臺北、新北的商旅繼續從事轉帳工作 ,後來在
    臺北市大安區富裕商旅被大安分局查獲,然後查獲後我們有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豪景大飯店繼績從事轉帳工作,然後又被
    刑事局查獲」、「110年7、8月間回臺北後...偶而我也會幫
    忙拆帳的部分」、「我跟他說當一車的簿主,本人要去臨櫃
    領款,可以抽3% ,二車的簿主也是要去臨櫃領可以抽1%。
    差別在於一車的帳戶可能會被警示帳戶、二車的帳戶不會被
    警示帳戶」等語,而於偵查中自白詐欺之犯行(110偵21531
    卷第205至206、210、213頁);被告嗣於原審111年11月15
    日準備程序、112年10月31日、11月28日審判期日坦承此部
    犯罪事實,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一第224頁、卷二第50頁、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第74
    頁);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三第172頁),堪認於歷次偵查與審判皆自白犯行。又原審
    依犯罪事實與證據,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此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內);被告至原審業於已與告訴人吳宗鴻、畢春明、曾鴻
    霖、鍾侑達、蔡丞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
    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支付和解金額共241,000元(支付情形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4、6、7所示),超過原判決認
    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0元,各有辯護
    人為被告陳報之實際履行賠償總額暨各項匯款紀錄互核相符
    (本院卷三第141至160頁)。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本
    判決附表編號8至18)
  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就被害人徐達皇、方偲任
    、余美珠、陳聲鏗、陳基瑞、邱仕濱部分詢問時,陳述「我
    在3月時,我的妹夫介绍我去跟一個叫做蕭志勇那裡做第三
    方支付 ...他叫我把我的銀行存摺拿出來,他們是做代收代
    付的 ,所以必須要有帳戶去收錢,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戶
    作為收款及付款的帳戶」、「我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何灝瑞,
    出金時就是我直接在銀行寫匯款單匯款出去」「通常都是他
    們告訴我要領的款項為何,通常都是我去領的,如果當天沒
    有要出金的話,我就交給何灝瑞,錢領出來大約4時時,泰
    達幣的幣商會來收現金,何灝瑞、老聞蕭志勇就會交給他們
    」等語(110偵21531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於110年11月1
    8日於檢查事務官就被害人葉嘉于部分詢問時,陳述「我的
    手機裡面有客戶的匯款單、電子轉帳的截圖,平台會在群组
    裡面丟這些資料,我們會再確認錢有沒有進來,若有進來他
    們會叫我去領錢,大約在3點半的時候他們就會統整看多少
    錢,再請幣商來收」、「匯錢有到我的戶頭的是3月到4月的
    事情,當時他們跟我講的就是第三方支付,我們上班時間就
    是都待在同一個房間,若平台那邊的群组有貼匯款單,我就
    會跟他們說有錢進來,然後他們會再指示我去提款」、「當
    時我還有問他們稱這錢叫水錢」等語(110偵21531卷第242
    、244頁);於110年12月7日就被害人陳霖崇部分警詢時,
    陳述「應該都是我去領的」、「酬庸都是以當天入帳總金額
    的2%來計算」等語(111偵24525卷第8頁);於110年12月9
    日就被害人曾惠君部分警詢時,陳述「當初加入,公司聲稱
    為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從事新臺幣購買USTD(泰達幣)之
    交易,因台灣無代理商,所以需要請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作為
    公司交易使用,所以我透過妹夫陳登琪介紹加入,每當tele
    gram群組內通知有客戶匯款,我們帳戶提供端要確認有無款
    項進入並跟幹部回報,待累積一定金額,幹部會叫我們以AT
    M或臨櫃方式將款項提領並繳交回公司内,當日的下午老闆
    會到公司確認現金 ,確認後會請虛擬貨幣幣商過來交易,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111偵831卷第13至15頁);被
    告嗣於原審111年6月29日、11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10月3
    1日、11月28日審判期日坦承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更正
    補充之犯罪事實,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11訴527卷
    二第50頁、第83頁);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
    171頁、卷二第83頁、卷三第172頁),堪認於歷次偵查與審
    判皆自白犯行。又被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之犯罪
    所得,經原判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93,420元(關於上開各
    罪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部分,均非上訴範圍
    );而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余美珠、邱仕濱、陳霖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六、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
    三、十八)達成和解,於本院與告訴人曾惠君(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編號十六;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達成和解,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上述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共達166,50
    0元(支付情形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3、16、18所示)
    ,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犯行之犯罪所得93,4
    20元,各有辯護人為被告陳報之實際履行賠償總額既各項匯
    款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三第141至160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各該犯行均偵查與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堪
    認被告實際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計算被告本案所受報
    酬總數即其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8各罪均符合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㈡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
    又於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㈠
    所述,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如附
    表編號1至18各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就符合減輕其刑要件
    之情狀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110年3、4月間起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如前㈠所述,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審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八(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行為時間(110年4月21
    日)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
    犯罪時間(110年7月22日),尚有未合,惟此部分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就本判決附表
    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情狀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自承110年3、
    4月起加入本案集團組織(110偵21531卷第205頁),本案犯
    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機」即負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操作,以使後端可順利調度車手取款(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情節),被告控機
    移動金流之金額高達5,596,104元;被告復自行擔任車手提
    款(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提轉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之情節),其所提領經手之金額共計高達4,671,
    000元,全案詐欺犯罪與金流移動時間橫跨110年4月間至7月
    底,被害人數多達18名,造成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與斲傷
    各該告訴人及大眾對於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之信賴不可謂輕
    微。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金額之賠償
    ,然依其犯罪之規模、參與犯行之程度,仍實難認其犯罪情
    狀可憫,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金額之賠償等情,係其犯後面對
    責任之態度,被告、陳述其妹因涉入本案而遭本案在逃共犯
    與他人殺害、家人因本案遭受重大影響之生活情形,將於刑
    法第57條所示各款因子之評價內審酌,自不待言。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非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各罪,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8各罪均符合修正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時,
    未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各罪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既有上開瑕疵,各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各該罪名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科刑
    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帳戶並提轉詐欺贓款、控機確認金流之工作,以此遂行詐騙
    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造成18名告訴人之財物鉅額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
    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
    審業已與告訴人吳宗鴻、畢春明、曾鴻霖、鐘侑達、蔡丞凱
    、余美珠、邱仕濱、陳霖崇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與告訴人曾惠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99頁),並持續履行對上列告訴人之賠償(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之情形各如附表編號2、3、
    4、6、7、10、13、15、16、18「原審判決後和解賠償情形
    」欄所示),尚能積極面對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之學識、
    工作經驗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判決附表編號1至18各罪)之
    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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