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銘
選任辯護人 許浚汎律師
陳鎮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彥銘為太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閃公司)之負責
人;太閃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日,與新
加坡商大波蘿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大波蘿公司)簽署合
作意向書及轉授權同意書,約定由太閃公司投資美金300萬
元,向大波蘿公司取得自美國華特迪士尼公司(下稱迪士尼
公司)授權該公司就「冰雪奇緣II亞太區巡展」(下稱亞太
冰雪特展)中,在臺灣享有市場行銷、票務、贊助、餐飲、
落地及物流之專屬授權(下稱臺灣冰雪特展專案),授權期
間自109年1月10日起為期2年,太閃公司於109年1月22日給
付合作意向協議金第1期款美金30萬元(下稱本案定金)。
黃彥銘為籌措上開專案之巡展操作資金,委託友人李侃叡協
助對外募資或融資借款。
二、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席捲全球,影響亞太冰雪特展預定
開展之期程,太閃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大
波蘿公司退還本案定金,待疫情穩定再重新洽談巡展合作(
下稱本案4月律師函),而黃彥銘明知大波蘿公司遲不退回
本案定金,致使太閃公司、個人財務吃緊,另得知迪士尼公
司與大波蘿公司所洽談近2年亞太冰雪特展之授權合作區域
不包含臺灣,竟於109年6、7月間,為順利取得外部資金以
清償太閃公司及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侃叡,分別向孫讚麗、馬自于
佯稱:太閃公司與大波蘿公司就臺灣冰雪特展專案持續進展
中,2年可以有17%利潤等語,並提出黃彥銘製作之「太閃娛
樂投資借款協議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下稱本案投資借款
協議書),內容謊稱「借款金額將專用於此巡展操作費用,
不作為其他無關的用途」等情,致使孫讚麗、馬自于均陷於
錯誤,孫讚麗遂於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太閃公
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太閃富邦外幣帳戶);馬自于則於109年7月30日,將
美金1萬3,000元交予李侃叡後,再由李侃叡於109年8月7日
與黃彥銘確認換算新臺幣匯率後,分別轉匯美金3,447元至
上開太閃富邦外幣帳戶、另轉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28萬381元至太閃公司之富邦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太閃富邦存款帳戶)。而黃彥銘則藉由
太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質支配管領上開太閃公司之富邦
外幣、存款帳戶,其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匯至太閃公司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閃
中信帳戶),另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輾轉透
過太閃中信帳戶,分次將金錢以新臺幣轉入黃彥銘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中信帳
戶),轉帳總額達155萬1,037元(已逾換匯後孫讚麗、馬自
于給付之金額),以返還其借款。嗣孫讚麗、馬自于遲未見
聞冰雪特展在臺巡展之相關訊息,始悉受騙。
三、案經孫讚麗、馬自于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孫讚麗、馬自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分別遭詐欺
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馬自于(見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21965號卷《下稱偵21965卷》一第271至275頁)、告訴人
孫讚麗(見21965卷一第359至361頁)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李侃叡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21965卷一第69至71、401至404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
7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0至284頁)。
㈡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具
有憑信性:
⒈「車庫樂聲戲院」108至110年預估收益表、105至108年電
影收益利潤表(見偵21965卷一第75至77頁)。
⒉太閃公司之投資借款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孫讚麗)(見偵2
1965卷一第83頁)。
⒊告訴人孫讚麗與太閃公司之投資借款協議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21965卷一第177至183頁
)。
⒋告訴人馬自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
入存根(見偵21965卷一第367至370頁)
⒌迪士尼公司與大菠蘿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節本(見偵21965卷
一第87頁)。
⒍太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第1090324-1號函(見
偵21965卷一第91頁)。
⒎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10日、5月27日、7月20日函
(見偵21965卷一第95至99頁)。
⒏手寫紀錄(見偵21965卷一第100頁)。
⒐太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1965卷二第25
1至253頁)。
⒑相關對話記錄:
⑴李侃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965卷一
第37至41、85至87、93、407頁)。
⑵通訊軟體群組「太閃娛樂財務團隊」109年3月24日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21965卷一第88至89頁)。
⑶被告與李侃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見偵21965
卷一第125至144頁)。
⑷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6日被告與李侃叡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5、237至241頁)。
⑸被告與李侃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113年度
審易字第95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3至91、99至103
、109至111頁)。
⑹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1965卷二第179至188頁)
。
⑺被告與暱稱「JP」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1965卷二
第189至238頁)。
⑻通訊軟體群組109年3月24日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審易
卷第77至81頁)。
⑼被告與暱稱「FMC」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1965卷
二第143至178頁)。
⑽110年3月11日被告與大菠蘿公司負責人FMC微信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87頁)。
⑾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6日、109年6
月17日、109年11月5日被告與臺龍公司文創部門之處長
許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3頁)。
⒒相關函文與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0535號函暨所附太閃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資料區間為109年)(見偵21965卷一第11至3
4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0月17日營
業部字第1120000181號函暨所附太閃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見偵21965卷二第277至281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1月15日營
業部字第1120000195號函暨所附太閃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見偵21965卷二第2
87至29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42873號函暨所附太閃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資料區間為109.5.1至112.11.27)(見偵219
65卷二第297至33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20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
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資料區間為109.5.1至112.12.12)(見偵21965卷
二第341至633頁)。
⑹陳景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
偵21965卷二第635至664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
054544號函暨所附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
965卷二第665至682頁)。
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120
028979號函暨所附陳仲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965卷二第683至72
5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2月25日合金營字第1123
106103號函暨所附中租迪和公司專用帳號「0000000000
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1965卷二第729至734頁)
。
⑽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11.22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6762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3.11.26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
二第113至117頁)。
⑿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13.12.03內湖字第1130003109號
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⒀113年11月26日中租迪和公司回覆被告借貸情形之陳報狀
與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8頁)。
⒁土地銀行113年12月3日回覆被告借貸情形之回函(易799
卷二第219頁)。
⒓本案相關金流圖(見偵21965卷二第751頁)。
⒔銀行匯率查詢結果(見偵21965卷二第755至760頁)。
⒕被告之借還款明細表(第一份)(見偵21965卷二第239至2
40頁)。
⒖被告對告訴人馬自于之還款計畫(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
。
⒗冰雪奇緣Ⅱ投資案之借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審易卷第67、11
7頁)。
⒘冰雪奇緣2展各利息支付款項須補單據列表(見原審審易卷
第71頁)。
⒙證人李侃叡之傭金及業務獎金付款證明(勞務報酬單)(
見原審審易卷第105至107頁)。
⒚被告全額還款予王政一之匯款明細(見原審審易卷第119至
121頁)。
⒛太閃公司與大菠蘿娛樂傳媒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合作意
向書及授權書(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
。
太閃公司與大菠蘿娛樂傳媒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授權書
(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
被告、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與大菠蘿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之
往來電子郵件(原文及中譯)(見原審卷二第75至86頁)
。
被告公司匯款27萬美元給大菠蘿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
被告公司匯款相當於3萬美元(即新台幣79萬1,700元)傭
金給仲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
109年2月5日大菠蘿公司回覆已收到30萬美元之電子郵件與
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
108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與臺龍公司間簽訂關於「冰雪奇緣
投資案」之保密協議(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所發布之函令與「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2
1至223頁)。
被告公司製作之「冰雪奇緣展營收預估表」(見原審卷二
第225頁)。
冰雪奇緣Ⅱ巡展計畫所為各重要事項或重要成果時間軸、台
灣地區工作進度表(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3、375頁)。
冰案Ⅱ收支表(自2019/11/1至2021/5/31)費用支出(易79
9卷二第377頁)。
被告公司資金流動表、光碟與其說明(見原審卷二第389至
393頁)。
109年7月28日大菠蘿公司承諾在8月中前會退回30萬美元優
先選擇金之確認函與中文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9頁
)。
大菠蘿公司針對承諾退還之優先選擇金開立之銀行支票(
見原審卷二第401頁)。
被告公司中信銀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65頁)。
冰雪奇緣專案資金收支表、費用收支表(見原審卷二第467
至471、473至479頁)。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至5、上證6-1、上證7-1:(見本
院卷第119至133、215至218、225至228頁):⑴上證1:李
侃叡要求被告償還本金550萬至其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⑵
上證2、上證6-1:大波羅公司對被告開出之30萬美金保證
支票及中譯文。⑶上證3、上證7-1:被告給付李侃叡之傭
金付款證明及中譯文。⑷上證4:李侃叡要求被告給付10%
傭金之LINE對話紀錄⑸上證5:李侃叡提供二年可以有17%
利潤方案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7(見本院卷第211至214、219至
224頁):關於返還本案定金之文件、存證信函。
㈢關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
⒈被告經營之太閃公司,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108年底、109
年初,與大波蘿公司簽約、給付本案定金,而取得臺灣冰
雪特展專案之授權,並委託證人李侃叡對外募資或融資借
款,以籌措上開專案之巡展操作資金等情,並未悖離一般
公司營運、籌募資金過程。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於108年1
2月間,業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至9月間」
(見起訴書第1頁)。而本院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間,以
本案4月律師函向大波蘿公司主張解約、退回本案定金,
斯時太閃公司、被告個人財務吃緊,另得知迪士尼公司與
大波蘿公司所洽談近2年亞太冰雪特展之授權合作區域不
包含臺灣後,始生主觀上不法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侃叡
,向告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