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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翼宇為福茂精藝科技文化(
    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精藝公司)之負責人,擬利用美
    國影像生成、處理及管理技術之7thSense公司董事長、商務
    總監在北京洽商之機會,由合作廠商協助安排聲請人於民國
    115年3月19日與其等見面,洽談關於Medialon產品在中國代
    理銷售事宜,此乃攸關福茂精藝公司拓展業務之重要機會,
    聲請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
    到庭,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
    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
    解,按期賠償,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5年1月起增
    加每月還款金額,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
    115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
    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
    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
    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
    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
    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聲請人遲至3月16日下午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訂票紀錄,主
    張其有於3月18日前往北京洽談商務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卷
    附對話內容,乃聲請人之友人告知已與7thSense公司人員相
    約洽談中國代理銷售事宜,邀約聲請人一同參與,就洽談事
    宜與福茂精藝公司業務有何關聯,是否無從以會面以外之方
    式替代,而有聲請人親自出面之必要性,聲請人均未提出資
    料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又聲請人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然本件尚有高達二千萬元
    之款項待清償,難以此逕認聲請人絕無逃亡動機或可能。權
    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院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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