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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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
2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士緯部分撤銷。
白士緯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煜鈞與被告白士緯均明知行動電話門
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
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由被告白士
緯將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曾煜鈞,供其以被告白士緯名義申
辦本案門號,申辦後被告曾煜鈞即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晨
熙聯繫,佯稱:可下載「永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再
與告訴人以本案門號聯繫,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7日
14時35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120萬元與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曾煜鈞、白士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112年9月18日至113年5
月26日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地點,申辦各該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
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向另案被害人遂行詐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81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83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3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論被告白士緯以數舉動接續施行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並於1
14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參、訊據被告白士緯固於原審坦承有將其身分證提供給被告曾煜
鈞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於本院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曾煜鈞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5
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曾煜鈞要
求我提供身分證,所以我就提供,因為我覺得曾煜鈞是幫派
人,我怕曾煜鈞會找我麻煩;我不知道曾煜鈞用我的證件辦
門號是要做什麼事;曾煜鈞去辦本案門號沒有跟我講;我不
知道曾煜鈞有無以本案門號和告訴人李晨熙聯繫(原審卷第
113頁、本院卷第58、59頁)云云。惟依告訴人指訴受騙情
節及並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卷第
13頁、第41頁、第57至64頁);可知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
16日以被告白士緯之名義申登,於同年3月1日停用,告訴人
李晨熙指訴自稱「李品彰」之人持該門號與其聯絡,嗣後於
113年1月27日向其收款之時間,即在本案門號實際供使用之
2月區間內,且依同案被告曾煜鈞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為何會代理白士緯辦理本案門號?)是他拜託我去辦的,證
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14頁),輔以同案被告曾
煜鈞於偵查中供稱「他(被告白士緯)之前缺錢時候,他會
叫我幫他辦門號」、「有些號碼是從我這邊借出去,有的是
白士緯的號碼,有的是我自己的號碼」等語,及臺灣大哥大
續約同意書顯示被告曾煜鈞代理被告白士緯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本案門號以外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事宜可資(
偵卷第85頁),及衡諸被告前有上述申辦行動電話後出售供
他人使用之慣行等證據,堪認本案門號係被告白士緯將身分
證交予被告曾煜鈞,容任被告曾煜鈞以白士緯之名義申登,
嗣提供予不詳之人用用於詐欺犯罪。
肆、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
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
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
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
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
不再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白士緯供承將身分證、健保卡
提供給被告曾煜鈞,及被告曾煜鈞供稱其申辦多門號出借給
朋友乙節,堪認被告白士緯與被告曾煜鈞有不確定之故意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白士緯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身份證件予被告曾煜鈞,容認被告曾煜鈞以白士緯之名義辦
理本案門號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均堪認定;本院依前述證據,認檢察官關於被告
白士緯以不確定之故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意旨非無
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白士緯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又
本案係於114年6月19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本案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白士緯部分
既有前開所指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柒、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被告白士緯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8號案件於原審請求併辦,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以言詞主張該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惟本件被告白士緯既未經本院論處罪刑,併辦部分自無
從與有罪部分生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無從於本院審理,
是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案件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白士緯 鄭睿祐代理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白士緯 白士賢代理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白士緯 曾煜鈞代理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白士緯 曾煜鈞代理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白士緯 鄭睿祐代理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白士緯 曾煜鈞代理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白士緯 本人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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