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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等(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侵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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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柯秉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即代號AW000-A11122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告
    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網路遊戲而結識,其後
    兩人見面,被告察覺告訴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
    傾向,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
    與張○睿、張○文(此2人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5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旅店000號房間,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
    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乙帳戶)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再由張○睿於同日夜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學門市前搭載告訴人後,轉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旅店○○館000號房間,在該房
    間內,被告及張○睿、張○文當場共同脅迫告訴人至樓下申辦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進而取走前開甲、乙兩帳
    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預付卡,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5月15
    日凌晨2時許,以多次電聯正與男性友人吳和城出遊之告訴
    人,要求告訴人單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下稱本案旅館)000號房後,隨即播放多人以甩棍毆打
    他人之影片與告訴人觀看,並強調若告訴人不聽從即會受到
    相同遭遇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進而想以遙控器放入告訴人下體,
    為告訴人反抗躲開,被告竟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復以保險
    套套住沐浴乳瓶子後強行塞入告訴人肛門,以此脅迫、強暴
    之方式性侵害得逞,被告見告訴人已因疼痛而摔倒在地,卻
    層升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後,先開啟自
    備之錄影設備功能對著A女並欲再次強迫與之性交,被告見
    告訴人表示出抗拒之意,復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及將陰莖插入
    告訴人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侵害得
    逞並將過程予以錄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告訴人交付帳
    戶及預付卡予被告前,已遭被告出言威脅,且在旅店內尚有
    告訴人不認識之人在場,告訴人為自身安全著想,始依指示
    辦理,被告應構成強制罪;⑵又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於111年
    5月15日傳送訊息內容,告訴人並非自願與被告碰面,且未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錄製性影像,因被告要脅告訴人配
    合,告訴人始於案發後與被告傳訊息,復依證人吳和成之證
    詞,告訴人因其帳戶資料在被告手中,與被告見面後有非自
    願之性行為致告訴人心情不佳,在返回旅館房間後立即梳洗
    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96、128至130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和被告在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沫」的人是我等語(見侵訴68卷㈠第200頁)
    明確,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你有什麼銀行帳號。【告
    訴人】中信、郵局、連線;三個。……【被告】想解決經濟問
    題嗎。【告訴人】想啊。【被告】方便說話?【告訴人】嗯
    。(通話時間03:23)……【告訴人】不會把我賣掉對吧?【
    被告】我自己都在做,你說呢?【告訴人】我就問你,不會
    對不對。【被告】不會啊。【告訴人】好,要怎麼弄。【被
    告】1.去中信櫃檯說你要開啟線上約定,他如果問用途就說
    最近跟朋友要創業,與進貨廠商會有稍微大一點的金流,你
    回家後自己在線上設定就好;2.簿子卡片網銀帳密給我;3.
    每個週一我會跟你兌上一週的流水,保底是三萬、最高五萬
    ,週期大概3-4週。【告訴人】我在思考我要給哪個。……【
    被告】解決你目前困境的就是這一條了。Telegram。去下載
    這個。【告訴人】嗯。【被告】加我。0000000。……【被告
    】而且得你自己來台北市裡找我。【告訴人】去哪。【被告
    】不一定,北車○○○。我在這的旅館控管人。【告訴人】○○
    哪。禮拜一順便去。……【告訴人】啊。預付卡那個。開通了
    嗎。……【被告】開通了。【告訴人】我這邊還需要收驗證碼
    嗎?【被告】晚點有需要老闆再飛機你。【告訴人】好。」
    等內容(見侵訴68卷㈠第423至425、431、435、459頁),依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脈絡,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及張○睿
    、張○文等人脅迫而申辦甲帳戶、乙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
    本案預付卡等情,至為明確。
 ㈣次查,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15日凌晨零時3分至同
    日凌晨1時9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你要真和家
    人出去了,我跟你道歉。但你最好是真的跟家人出去了。【
    告訴人】意義何在?你想抓什麼?你告訴我?【被告】我不
    喜歡被當傻子。就這樣。你拍不拍。【告訴人】不拍。【被
    告】那我直接打給你爸問。【告訴人】跟朋友出去,行了吧
    。【被告】一樣有答案。【告訴人】?【被告】你不是跟家
    裡人出去?【告訴人】我爸的電話給你這樣打的?【被告】
    ?我給妳這樣騙的。【告訴人】我說跟朋友出去,你讓我去
    ?【被告】我操你血媽,什麼朋友?幾個人?嗯?來照片?
    【告訴人】一個人。【被告】我他媽想笑。跟誰出去打砲了
    ?密閉間就想做愛?你把我當白痴?【告訴人】跟你有什麼
    關係?【被告】行。你逼我的。【告訴人】我他媽對有好感
    的人才這樣好嗎??【被告】你別後悔。【告訴人】你又要
    幹嘛。什麼鬼東西。【被告】喜歡這樣玩。我陪你玩。我最
    會玩。【告訴人】又要幹嘛。【被告】這句話還你。【告訴
    人】請問我不能出門?【被告】沒事。可以。我幹什麼也和
    你沒關係。【告訴人】我是跟CP過夜?現在是要搞到我家人
    身上了對吧?【被告】我最喜歡整治你們這種年輕人。操你
    媽,把別人當白痴。來,跟哪個男的出去玩一天還睡旅館?
    【告訴人】朋友。以前的CP。【被告】哪裡的朋友能共處一
    室?呵呵。牛比。牛爆了。【告訴人】掛了一個禮拜吵架把
    我刪了。【被告】我給你五分鐘思考衡量。五分鐘後我打給
    妳,妳最好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告訴人】?什麼鬼。又
    要幹嘛?【被告】你繼續裝。沒關係。我最痛恨的,我告訴
    過你了。不要說謊。【告訴人】你又痛恨什麼。我不理解。
    【被告】我痛恨被騙。【告訴人】你要的我都給你了吧。【
    被告】你很棒。【告訴人】我直接跟你說。我要跟朋友去宜
    蘭玩,你讓我去?【被告】你直接告訴我,比騙我來的OK。
    你跟男的出去過夜?那你把我當什麼。【告訴人】…。【被
    告】?順便打砲了?別跟我說你對他沒好感,沒好感能一起
    出去外宿?【告訴人】我跟他交往了?【被告】是不是準備
    打砲了。【告訴人】我不理解,我單身的情況。……【被告】
    孤男寡女外宿不打砲,你騙我是白癡?【告訴人】做完了,
    可以嗎?【被告】哦那你很棒。【告訴人】?【被告】你最
    喜歡的肚子。【告訴人】我他媽那是懶得清。……【被告】出
    不出來,不要廢話。【告訴人】出來幹嘛。【被告】我現在
    想做愛,可以?出不出來。【告訴人】我說了禮拜一。【被
    告】我問你,現在,出不出來。【告訴人】不出去,我累了
    ,晚安。【被告】在這邊旋轉完我還想當作沒事似的出去玩
    ?不出來是吧?【告訴人】我說了禮拜一我會好好跟你處理
    。【被告】我說現在,我現在就要處理,念在我喜歡你的份
    上我給你機會,現在出來處理。……」等內容(見侵訴68卷㈠
    第461至491頁),可悉被告係因查知告訴人與吳和城一同出
    遊並外宿旅館,而認其遭告訴人欺騙,並為滿足自身對告訴
    人之占有慾望,及展現其與吳和城相較,其對告訴人來說更
    有影響力,遂要求告訴人立即出來與其為性行為,並前往本
    案旅館找告訴人等情無訛;況依原審法院勘驗「手機採證資
    訊」之光碟檔案所示略以:「……【被告】來、說。【告訴人
    】幹我的雞掰。幹。……【被告】我想射你的小穴,可以嗎?
    。【告訴人】不行。【被告】嗯?【告訴人】射嘴巴。【被
    告】射嘴巴喔?想吃嗎?【告訴人】想。……【被告】喜歡這
    樣被大力幹嗎?【告訴人】想。……【被告】叫老公。【告訴
    人】老公。……」等內容(見侵訴68卷㈠第372至374頁),業
    已足認告訴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與被告間有諸多調情對話,
    礙難逕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情。
 ㈤職是,被告於偵、審階段所辯並非全然無稽,難謂被告對告
    訴人有何強制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等
    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
    誤,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與告訴人AW000-A111225(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
    網路遊戲而結識,其後兩人見面,被告察覺A女因精神狀況
    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傾向,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與張○睿、張○文(此二人另
    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5月
    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之某旅店房間(旅店地址
    、名稱及房號均詳卷),以脅迫之方式,要求A女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XXX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0000XXXXXXXX號(完整帳號
    詳卷,下稱乙帳戶)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再由張○睿於同
    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均詳卷)前
    往臺北市○○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完整地址及統一超商之門市
    均詳卷)前搭載A女後,轉往臺北市○○區之某旅店房間(旅
    店地址、名稱及房號均詳卷),在該房間內,被告及張○睿
    、張○文當場共同脅迫A女至樓下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XXXX
    XX號(完整門號詳卷)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進而取
    走甲、乙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預
    付卡,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
    以多次電聯正與男性友人吳和城出遊之A女,要求A女單獨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000
    號房後,隨即播放多人以甩棍毆打他人之影片與A女觀看並
    強調若A女不聽從即會受到相同遭遇之脅迫方式,使A女不敢
    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進而想以遙控
    器放入A女下體,為A女反抗躲開,被告竟仍不顧A女之意願
    ,復以保險套套住沐浴乳瓶子後強行塞入A女肛門,以此脅
    迫、強暴之方式性侵害A女得逞,被告見A女已因疼痛而摔倒
    在地,卻層升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後,
    先開啟自備之錄影設備功能對著A女並欲再次強迫與之性交
    ,被告見A女表示出抗拒之意,復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及將陰
    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違背A女之意願為性侵害得
    逞並將過程予以錄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之起訴,係屬合法:
一、被告前因涉嫌以A女交付之甲帳戶及乙帳戶而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暨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起訴案號、判決案號均詳卷,下
    稱被告另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31至153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62至163頁
    )。
二、本案被告涉嫌對A女為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述行為部分,雖經
    載於被告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
    141至142頁),然依被告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A
    女提告被告對其所為之相關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等語(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42頁),足見被告另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僅係該案背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
    於被告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予以審判,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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