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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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淑容刑之部分撤銷。
陳淑容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9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國元口頭達成和解,本案係因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依正規方式申請貸款,一時失慮所致,
現已知所悔悟。又其所犯分工屬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若其入監服刑,則無法工作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經偵、審
程序,已深切反省,已無再犯之虞,且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及按時給付被害人和解
金額等緩刑條件,雖被告尚有另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然若該案可獲得依刑法第
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則本案若可諭知緩刑
,則其緩刑之宣告未必會遭撤銷,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
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原判決事實欄就犯罪時間誤載
為「114年6月19日後」)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2.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
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3.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查,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且於原審未認定有犯罪所得,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華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認罪後,然經調解委員電話協調後,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捐至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語,有回報單足佐(本院卷第79頁),然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僅為量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不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於本院時願與告訴人和解之表現,有回報單足參,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詐欺犯罪,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
法管道申辦貸款或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作為日常所用,因需
錢孔急,以僥倖心態貪圖申請貸款之利益、規避其實際債信
狀況,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
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
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
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期間、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
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然其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彰化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8
427號偵查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自無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及按時給付
被害人和解金額等緩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經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因故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楊志雄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淑容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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