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堯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之洗錢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在
卷,嗣告訴人蔡聖潔於案發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可佐,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足稽。據此,堪認被告
提供予本案帳戶,已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
,且被告客觀上亦有轉匯該筆款項之行為。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被告
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
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
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
「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
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交易遊戲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該名買家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
靈抗辯,難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30日1時57分匯入款項,而被告則分別
於同日2時2分轉匯4,01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同日3時15分儲
值1,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確實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
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
,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本案被告見款項進入
其帳戶後,立刻轉匯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乃縱
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立刻轉
匯,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提供Apple商
店、線上購點交易消費紀錄、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卷《下稱少連偵111卷》第29至36、41頁);被告之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1卷第45至4
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至290頁)。佐以
被告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客觀事實,固可認定告訴
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惟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嫌,檢察官仍應依法負擔舉證之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
⒈被告於同日2時2分轉匯4,015元(加計手續費)至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見原審卷第240頁),業經本院依聲請函查結果,上開第
一商銀帳戶之戶名為「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之創立日期為「2018/03/22」,且非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列管之警示帳戶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114年9月5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26日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同日3時15分儲值1,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已據街口電子支
付公司函覆稱:「使用者鄭堯文以其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其開立於本公司之電
子支付帳戶(000000000)」等情,有街口電子支付公司1
14年3月3日街口調字第11403003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
306-1至306-3頁)在卷可查。
⒊由上可知,被告將其中4,000元轉匯至第一商銀帳戶,並非
警示帳戶或人頭帳戶,金流明確、未中斷,顯無公訴意旨
所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行。另被告將其中1,
000元儲值至自己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顯非公訴
意旨所指「儲值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街口支
付帳戶內」之犯行。
⒋綜上,關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縱
使被告忘記4,000元之交易細節,另其儲值1000元至自己
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此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相違背
,均不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洗錢罪責。
㈣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共同實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另就告訴人匯入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所為轉匯4,000元、儲值1,000元行為,均不該當於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
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
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
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堯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告訴人蔡聖潔佯稱:須借用手機電信付款,嗣再將花費
歸還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帳4,000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儲值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即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聖潔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話記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街口調字第11403003號函及附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該帳
戶經告訴人蔡聖潔匯入5,000元款項,而被告又將其中4,000
元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其中1,000元則儲值到街口支付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當時是網路遊戲玩家向我購
買遊戲幣,對方才將該筆5,000元轉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97至299頁),嗣告訴人蔡聖潔於前
開時間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9至13頁)可佐,並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61至290頁)足稽
。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於前開時間經告訴人匯
入該等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02年4月24日開戶,且開
戶後迄至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款項此等期間內之歷史
交易明細,有為數甚多之交易紀錄,包含繳費、刷卡消費、
企銀跨收、轉收、儲值等各類金融交易服務,可見被告平時
即有頻繁使用該帳戶,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猶有
4,785元之餘額,另自告訴人匯入該筆款項後,迄至113年8
月1日止,猶有各類不同金融交易服務之使用紀錄,且次數
亦屬相當頻繁,可見被告仍未間斷或停止使用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61至29
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稱該帳戶為其平常自己在使用等
語(金訴字卷,第297頁),並非子虛,故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乙情,應可認定。衡
情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使用,為免遭警示所生之不便,應會選擇交出平日已
無使用之帳戶,而非無提供平時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或繼續使用該帳戶支應日常費用之必要,此舉不
啻使自己徒增困擾,況衡以常人為避免自身財物受損之心態
,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之前,多會將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幾近殆盡,以免損失,然
稽諸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猶有4,785元之餘額,更與
上開常人避免自身損失之情,有所扞格,故被告是否有提供
該帳戶而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實屬有疑。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30日1時57分匯入款項,而被告則
分別於同日2時2分轉匯4,01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同日3時15
分儲值1,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上情有交易明細(金
訴字卷,第240頁)可佐,而經本院函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前開於112年5月30日3時15分該筆儲值款項所進
入之帳戶使用者資料,據其函覆略以:「使用者鄭堯文以其
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其
開立於本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有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街口調字第11403003號函
及附件(金訴字卷,第306之1至306之3頁),是上開告訴人
匯入款項中之1,000元,係由被告儲值至其自身使用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更見被告所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個人金
融交易使用乙情,應可採信,復衡以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被
害人之款項後,多會儘速再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分轉
匯入其他不同人頭帳戶中,亦或立即將款項提領,以避免遭
警示後無法順利領取詐騙款項,而與本件之金流情形顯然不
同,自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乙情,即率爾認定
被告有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係構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