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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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冠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交付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被告4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交付國民身分證,相距已有5月之久,且除被告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原審判決卻將之混為一談。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先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予他人,因有獲利而食髓知味,遂再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甚或係自行申辦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帳號後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性。且即令被告係同一時間提供前揭帳戶與身分證件予他人。又提供帳戶僅係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之轉帳或匯款,提供身分證件則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申辦銀行帳戶、電信門號、網路帳號等而造成更大層面之危害。二者屬不同層次行為,所造成之不法危害程度亦不同,更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況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之重度行為經發覺在後,原審自應連同被告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之前案行為一併審認,而非以被告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均遭列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清之必然結果,做為認定被告無可能預見其提供身分證件恐將遭用作不法之理由。
㈡於被告係同一時間即110年11月21日前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與身分證件予他人之前提下,被告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予他人之前,甫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本案郵局帳戶,又於110年11月2日自本案華南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2,015元,帳戶內僅餘253元、又於110年11月11日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出5,015元、9,515元,帳戶內僅餘116元、再於110年11月21日自本案富邦帳戶繳費115元與行動轉帳7,889元,帳戶內僅餘345元,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的清空舊帳戶(本案華南、玉山、富邦帳戶)並開立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將之交付他人,復未提供擔保,此均違反申辦貸款常態。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不合社會交易常情。況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已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更自承其知悉不應隨便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足徵之,遑論被告除交付本案被告4帳戶,另交付影響層面暨嚴重性更大之身分證件,衡諸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身分證件之舉,有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
㈢雖本案蝦皮帳號「4rfWyg2hna」所申登之生日資料,與被告實際生日不符,以及該蝦皮帳號所對應交易匯款用虛擬帳戶之生日與地址,亦與被告之實際生日、住所不同,然或可能係被告自行申辦該蝦皮帳號時,為保護個人資料而留一手,而故意輸入非實際之生日與住所,或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申辦該蝦皮帳號時,為做為卸責之藉口,而故意輸入非實際之生日與住所所致,原因多端,惟均無從以之否認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之初,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身分證件之舉,有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被告顯有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帳戶與身分證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已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
㈣是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敏傑
之指述、證人即蝦皮網路賣家莊琇妃之供述、告訴人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及報案等紀錄、(莊琇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金流相
關之虛擬帳號、交易序號對照表、交易明細表、(被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1、10485、1243
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41、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2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6006E號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4818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
113年1月1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30006
470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05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審認後,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帳戶並非
本案被告4帳戶,難認本案被告4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本案以被告名義向蝦皮
所申辦之帳號「4rfwyg2hna」及用以供蝦皮為金流控管及作
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帳號申辦資料
,僅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屬被告之個人資料,其餘申辦資料
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蝦皮網站亦無證件查核機制,故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係因被告提供完整身分資料方將之作為
犯罪使用,抑或僅係偶然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被告部分個資而
使用之,且被告亦得以預見此情,要非無疑。另本案被告4
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1年4月14日匯款前數月已因遭列
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清,除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被告4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亦無從認被告有
可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均遭列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清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辦蝦皮帳號輾轉供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上情而提起上訴,然
⒈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依指示提供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案被告4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
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工具,而被告亦自承係同時
交付本案4帳戶及是時所經營冰店之營業登記證,復依指示
以拍照方式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此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
出之與自稱貸款業者之「彭永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經要求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寄出「雙證
件正反面影本、4家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及
營業登記證」,得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真實,而被告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李曉倩、蔡佩吟而匯入詐欺贓款之用,業經移送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41、2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認定在卷。檢察官逕以臆測而空言推論「本件無
法排除被告係先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予他人,因有獲利而食
髓知味,遂再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
甚或係自行蝦皮帳號後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性」,當難以憑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又依卷附本案被告4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告4帳戶分別於1
10年11、12月間、111年1月間已因遭列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
清,數月後即111年4月14日告訴人始遭詐騙匯款,而除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以本案被告4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匯入之
人頭帳戶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被告4帳
戶於均遭列警示帳戶而銷戶或結清後,詐欺集團成員竟再以
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申辦蝦皮帳號並輾轉供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況再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蝦皮公司112
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6006E號函所示,蝦皮帳號「
4rfwyg2hna」與虛擬帳戶「ˍ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買
家帳號申辦時所留存姓名「賴冠廷」之出生日期,已互不相
符;且比對蝦皮帳號「4rfwyg2hna」申辦資料與被告之年籍
資料,僅姓名、身分證字號相符,其餘出生年月日、使用門
號等均不相符;再者,虛擬帳戶「ˍ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買家身分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較,亦僅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被告之資料相符,其餘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均並不相符
,且買家綁定之實體帳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本案被告4帳戶,可見蝦皮帳號「4
rfwyg2hna」及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帳號之申辦資料中
,僅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屬被告之個人資料,其餘申辦資料
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而蝦皮網站更無證件之查核機制
,任意第三人均得冒名及填寫他人身分證字號申辦蝦皮帳戶
或綁定虛擬帳戶,而本案詐騙情節與被告相關者,僅係蝦皮
網站上有以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辦買家帳號及因有買賣
關係而獲取之虛擬帳號,就此實難與被告提供本案被告4帳
戶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所連結,進而推論被告提供身
分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蝦皮帳戶資料或被告得預見此情
。檢察官徒以無涉於本案之本案被告4帳戶於交付前之提領
、轉帳、申設等節,認被告所為違反申辦貸款常態;以及無
證據相佐之情況下,推認被告提供本案被告4帳戶及身分證
件予他人時,即得以預見身分證件將遭不法他用;復臆測係
被告自行申辦或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申辦蝦
皮帳號時故意輸入非實際之生日與住所云云,均難認有據。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上訴後,由檢察官
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廷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
人信用、身分之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
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
調查,竟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㈠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彭永霖」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依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上開帳戶合稱
本案被告4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工具。
㈡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⒈以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上網向蝦皮購
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下稱蝦皮)申請註冊
使用帳號「4rfwyg2hna」,連同其他冒名註冊帳號「v16wru
18tm」、「mgeqh0dpo」,尋如附表一所示網路賣家進行如
附表一所示序號、金額之購物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付款
使用之虛擬帳號。
⒉另由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解除重複扣款」之話術行騙
告訴人蘇敏傑,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受款帳戶及上述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號;再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蘇
敏傑轉帳之款項,又經蝦皮退回至前述各該買家之蝦皮錢包
內,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蘇敏傑轉帳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敏傑、證人莊琇妃之證述、
告訴人蘇敏傑之對話、轉帳、報案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不起訴
處分書、蝦皮網站提供本案金流相關之虛擬帳號、交易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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