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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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50號、113年
度偵字第32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191、192、193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輔(原名張玳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輔(原名:張玳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
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
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2月8日下午3時22分止期
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甲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前開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遞轉
至張俊輔提供之帳戶後(詳細金流層轉情形如附表所示),
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張俊輔(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合法調查,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經告訴人張美齡、李宥璁、
潘邑偉、何名玪、蔡明億、徐碧香、賴和生(下稱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轉帳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原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筱楓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羅筠硯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俞皓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李維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李思賢所經營之勝發模板有限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層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
07卷第79至86頁)等可稽,俱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
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 6至8所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轉帳或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
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
轉出,致產生金流斷點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
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
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
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
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個案情節不符,無從比附援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編號5部分因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不在被告上訴
範圍內),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已移送併
辦,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原審金訴卷第265、266頁),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規定,但此次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
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始就其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
),其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辦得貸款,被誤導交付本案帳
戶,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
被告犯後知錯,被害人未到庭因而未能洽談和解,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重,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固非無見。惟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
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關此之適用,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
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
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所在,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5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層轉之金額非少;再考量被告延滯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302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
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亦難認被告因
此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
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警示後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蔡明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與蔡明億取得聯繫,佯稱:由其介紹買家,並提供買家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及底價,再由蔡明億與買家商談商品最終成交價格,談妥後由蔡明億先行將貨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買家與公司完成交易後,公司會再將蔡明億售出商品成交價匯入蔡明億帳戶云云,嗣接續佯稱: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商品交易金額龐大,必須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明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 280萬元 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④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7萬5,000元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億於警詢之指訴(偵76650卷第18至20頁)。 ⒉告訴人蔡明億提供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650卷第30至31頁)。 ⒊(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6650卷第52至5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2 徐碧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徐碧香取得聯繫,佯稱:以「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碧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匯34萬0,088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4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香於警詢之指訴(偵3237卷第55至6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所附羅筠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7卷第33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1244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1至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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