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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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王紫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紫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第5頁第26至28行「對照被告借款之總額30萬元,其
年利率僅0.4%,與常理明顯有違」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
應予刪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紫菱辯解略以:遭追償債務走投無路,認識
放款專員之後產生信任,才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
,藉以包裝美化帳戶金流,以利爭取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之
後仍有關切貸款進度、使用該帳戶支付生活費用,並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被告辯稱遭追償債務,因信任放款專員可協助美化帳戶金流
、順利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
細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㈡被告交付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得他人無需臨櫃或使用
提款卡,即得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詐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輕易地轉帳提領。被告智識正常成年人輕易交付帳號、密
碼給所稱網路搜尋到的陌生人「張妍熙」;參酌被告供稱:
「我將網路銀行帳密給他之後,我就沒法操作。」(偵卷第
27頁反面)如此違反常理事理之當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行為模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㈢告訴人匯入帳戶的款項入帳後立即由他人轉帳提領一空,並
非由被告支領使用,完全符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軌
跡。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菱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紫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先拍
照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訊息告知「張妍熙
」,以此方式將本案富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應榮、高麗雲,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惟附表編號
1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部分,業經退回原匯款帳戶
而未致生陳應榮財產損害且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詳後述),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
因陳應榮、高麗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應榮、高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紫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11月16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
妍熙」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道對方會騙我,
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貸款代辦公司包裝、美化金流之流程,並未超
出一般人之想像,且被告與「張妍熙」在對話中除討論貸款
以外,亦有分享生活,堪認被告已對「張妍熙」產生相當之
信賴基礎,況被告有向「張妍熙」確認諸多事情,顯然並非
出於輕率而相信「張妍熙」,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妍熙」使用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應榮、高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1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
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8頁)、被告與「
張妍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59至153頁)各1
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
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
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
年滿3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且另有多次向其他金融
機構、當舖或貸款公司借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9、51頁)
,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本案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亦無親
誼關係之人,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外面欠很多錢,我被錢所逼,想說能試就試試看,我有一
點知道不能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會有風險,但我快活不下去
了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及其於對話紀錄中向「張妍熙
」表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曾經銀行行員告知近
期詐騙和人頭帳戶猖獗一情,有被告與「張妍熙」之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1份可參(見偵卷第79頁),顯然被告於交付
本案富邦帳戶當下,已有預見任意交付自身帳戶控制權予他
人潛在之風險為何。
⒉復觀被告與「張妍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0頁
),其向「張妍熙」稱:「你是哪一家貨款公司」,「張妍
熙」覆以:「我們這邊是屬於個人金主借款」,被告又再稱
:「我昨天也才找什麼金主」、「送件先收八千塊」、「又
跟我說沒過件」、「現在我聽到金主都有點怕」、「已經被
騙八千了」,另有多次詢問「張妍熙」公司名稱、地址、金
主姓名,更曾向「張妍熙」表示:「因為這個有風險你自己
知道」、「到最後可能變人頭帳戶詐騙的」(見偵卷第59、
65、71、91、95頁),益徵被告對於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他
人提供帳戶,其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受詐欺贓款一事,主觀上
亦有認知,否則何須一再向「張妍熙」確認公司及金主之相
關資料。然其僅因需款孔急,仍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對於本案富邦帳戶是否被用於收取、轉匯詐
欺贓款顯然不甚在意,更可佐證其於行為時即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向「張妍熙」申辦貸款之前已有積欠巨額債務
,已如前述,其另向「張妍熙」稱:「我評分很差有辦過車
用帶(按:應為貸)信貸還有跟當鋪借過錢」、「車貸信貸
每個月一個九千」、「(「張妍熙」問:有無遲繳)有」一
情,有被告與「張妍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可證(
見偵卷第61頁),被告既非以公司、法人作為借貸人,而係
以個人名義為之,且其已有不只1筆債務仍在清償中,信用
評等欠佳,還款更有遲繳之情形,理當屬於一般合法借貸業
者評估風險後,應會收取較高利息、價值較高之擔保品甚或
拒絕借貸之對象,惟「張妍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人保或物
保,其給予被告之借款利率,最低月息僅有100元等情,亦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參(見偵卷第63頁),對照被
告借款之總額30萬元,其年利率僅0.4%,與常理明顯有違,
被告既知依憑自己本身條件以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並不
可能以如此優惠之條件申辦貸款,竟仍僅憑未曾見過面、僅
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人一面之詞,即交付本案富邦帳戶,難認
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富邦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仍辯稱其僅係要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貸款代辦公司包裝、美化金流之流程
,並未超出一般人之想像云云,被告亦辯稱我之前去中租聲
請貸款,我的代辦公司也有幫我包裝,所以我不覺得奇怪云
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問:對話紀錄中洗金流不
是就是在騙銀行?)我當時覺得奇怪有問對方,對方說在做
金流明天錢就可以貸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其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銀行不貸款給我,我才找民間小額
信貸;「張妍熙」跟我說因為他們看到我的資料覺得條件不
足,需要製作金流取得金主的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顯然被告所稱之「包裝金流」,用意即在製造被告帳戶中
有穩定現金流、良好還款能力之假象,此舉本身即含有詐欺
貸與人之意,當非一般合法之借貸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時之通
常流程。況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曾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於偵查中又已自承當下有察覺奇怪
,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與「張妍熙」透過分享生活,而產生相當之
信賴基礎,被告亦有向「張妍熙」確認諸多事情,顯然並非
出於輕率而相信「張妍熙」云云。惟所謂信賴基礎,若參照
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處罰規定,增訂時之
立法理由以及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可知,立法者要求交付
帳戶控制權此種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時,必須具有更高、
更為堅實之信賴基礎,諸如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否則仍有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禁止
、處罰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為要網路借貸,看到
網路資訊搜尋後聯繫對方,對方謊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才
可以協助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然被告僅係自
網路上搜尋後始取得「張妍熙」之聯繫方式。又被告雖曾向
「張妍熙」詢問公司名稱、地址、金主姓名等資訊,惟此等
資訊縱使「張妍熙」隨意杜撰,或以網路之公開資料任意移
花接木,被告根本亦無從查證。另參被告與「張妍熙」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59、65、67、99頁),其於112年11月17
日上午9時2分許始開始與「張妍熙」之LINE對話,同日上午
10時8分至10時10分許即已將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拍照
提供給「張妍熙」,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張妍熙」,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
即以LINE訊息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張妍熙」,綜觀上情,被告從未與「張妍熙」碰面,亦非
相識之親友,卻在開始以LINE與「張妍熙」交談後不到6小
時內,即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
張妍熙」,難認有何正當之信賴基礎或係本於審慎查證始為
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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