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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彤    
       (原名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5號、第527號、第242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3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第61391號、第61
392號、第6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附表一編號4、6、7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人達成和解,且均有依約履行,且富
    邦銀行有回函表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的款項已匯還被害
    人,故本件僅須沒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6、7 仍然留
    存本案帳戶的部分。又I PHONE15 PRO發布時間為112 年9 
    月,被告使用的I PHONE15 PRO 購買時間為113 年3 月3 日
    ,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1 年12月,故本案案發時被告使用的
    手機不可能是I PHONE15 PRO,且被告和「黃瑄」之人於案
    發時聯繫的手機已經故障滅失,又手機為日常使用之物,並
    無犯罪預防的有效性,檢察官起訴也沒有聲請沒收,故本案
    並無沒收被告先前所使用手機的必要性等語。
二、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林興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編號5之被害
    人吳雨柔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新台幣4萬元
    ,亦業經於112年6月26日匯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上開部分自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仍應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7即被害人
    袁振傑、鄭芸茜、陳琇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仍留存於
    本案帳戶內,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係屬犯罪
    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自仍應宣告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附
    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沒收欄宣告沒收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部分,經查I phone 15 pro
    發表之時間為112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正式發售,有卷
    附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2頁),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則為112年3
    月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顯見斯時I phone 15 pro尚未發布
    銷售,則被告自不可能持用上開手機從事本案犯行。原審判
    決未查,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進而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
瀚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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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業於112年6月26日匯還吳雨柔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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