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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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豪哥」之人、陳浚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
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朱威瀚、白宸芳、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下稱朱威瀚等
5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案經朱威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祥喜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國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元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84~8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
幣,其只是幣商,跟陳浚瑋聯繫及買賣虛擬貨幣,不認識陳
浚瑋所稱之「豪哥」。況陳浚瑋確實有提供錢包地址及相關
交易明細核實,足以證明其所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確實存在
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及交友軟
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朱威瀚等5人投資
,致朱威瀚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再層轉至陳浚瑋之本案帳戶,陳浚瑋嗣臨櫃或由ATM將
上開款項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
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浚瑋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黃憲文、陳國田及被害人白
宸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8563號卷第8~10、17~1
8頁、偵字第200號卷第14~16、27~37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
11~16、45~46頁、偵字第11866號卷第12~18、145~149頁、
偵字第4280號卷第17~2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
在」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之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陳浚瑋於警、偵訊時均陳稱:朱威瀚等5人的錢之來源是
有一位「豪哥」的人想要買虛擬貨幣,我跟他是在一個酒局
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他
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賣虛擬貨幣給他,我想到被告
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於是我就找到被告介紹給「豪哥」,
之後「豪哥」跟我說他會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提供
帳戶,讓他匯款至我的帳戶內,並請我去提領現金或是轉帳
到其他帳戶,並由被告跟我講什麼時候可以去提款或是轉帳
到他指定的帳戶,如果有提款現金的話,我後續會跟被告以
面交的方式將款項交給他,並由被告負責後續的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8~9、141頁、偵字第8563號卷第
8~9頁、偵字第200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9717號卷第13~14
頁、偵字第11866號卷第15~16頁、偵緝字第2090號卷第101~
103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亦供承:於111年間
陳浚瑋向我表示有一個「豪哥」要跟我買USDT泰達幣,但我
沒有見過「豪哥」,「豪哥」是陳浚瑋認識的人,陳浚瑋有
看到我在玩虛擬貨幣,所以就跑來問我,陳浚瑋想要做中間
商,就問我要怎麼賺虛擬貨幣的差價(調偵緝字第117號卷
第87~88頁)。由此可知,被告知道陳浚瑋所轉帳或交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均是「豪哥」要買。而從虛擬貨
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
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
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
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
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
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
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
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
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
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
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
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
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
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
、詐欺。
⒉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7日陳浚瑋收到對
方匯款的款項後,我們有約見面,因為我要收到錢之後我才
會幫他轉虛擬貨幣給對方,但是當天他沒有帶到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無法領錢給我,所以我就叫他把這筆新臺幣(下
同)25萬1,050元匯到他自己的兩個戶頭裡,再領給我。我
不知道買家「豪哥」的真實年籍,買家匯款的錢也不會進到
我的帳戶裡,是進到仲介的戶頭裡,他們再領出來給我,而
且我有提醒他們都要做好實名認證等語(偵字第4280號卷第
14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知道買賣虛擬貨幣要做實名認
證,且知陳浚瑋非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則其應與實際購
買者「豪哥」為實名認證才是,但其於本院卻稱:我只有跟
陳浚瑋聯繫,因為我認識他,沒有跟他做KYC(按即Know-Yo
ur-Costomer)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係刻意不
與「豪哥」為實名認證。又被告若認為其與「豪哥」交易虛
擬貨幣的款項來源合法,則大可直接請「豪哥」匯款給自己
或自己指定之帳戶,何需令陳浚瑋以其所述方式領出?顯見
被告與陳浚瑋不過是「豪哥」製造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
更何況如前所述,泰達幣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
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
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你跟陳浚瑋交易虛擬貨幣時,虛擬貨幣如何來?)跟朋友買
。(如何計算買賣差價?)假如我跟幣商30.1,那我大概賣
30.3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豪哥」若真要買泰達幣,
則可直接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又何須要以較高之交易
價格購買?且「豪哥」將交易款項轉帳給陳浚瑋,再由陳浚
瑋面交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不啻還要擔負被陳
浚瑋或被告侵吞之風險。由上推論可知,被告應係知悉陳浚
瑋所交付來自「豪哥」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
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
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
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⒊至被告辯稱: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
法提供轉匯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臺南被人擄走,手機被
重置資料不見,又因錢包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去把它找回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7、108年間開始在平
台在幣安平台上玩合約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本案係發
生在112年間,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一定之瞭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自109、110年起開始使用冷錢包
,本案是使用冷錢包等語(本院卷第66、88頁),足見於案
發時,被告使用冷錢包已有一段時間。按所謂「冷錢包」並
不是真的有「存錢」在硬體裡,而是透過將用戶導入的地址
私鑰,以離線的方式儲存於硬體裝置中,方便用戶攜帶與保
存。與熱錢包相比,其不連接網路的特性使其能夠有效防止
駭客攻擊、惡意軟體等線上威脅,被認為是更安全的數位資
產儲存方式。冷錢包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安全性,特別適合長
期持有大量虛擬貨幣的投資者。故使用冷錢包者,首重確保
私鑰的妥善保管,因為一旦私鑰丟失,資產無法找回。再為
避免冷錢包遺失,用戶會利用備份的助記詞(或稱為恢復短
語)以便遺失後,在新設備上恢復加密資產。因為資產儲存
在區塊鏈上,而不是冷錢包裡,所以只要有助記詞,無論冷
錢包裝置本身如何,都可以將資產還原到另一個支援相同幣
種的錢包上。又虛擬貨幣具透明性,即所有區塊鏈上的交易
紀錄都是公開可查的,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區塊鏈瀏覽器來檢
視交易資訊和錢包餘額。以被告自陳:要長期投資泰達幣買
賣(本院卷第89頁),且從109、110年開始使用冷錢包,自
知上開知識,其無備份助記詞,殊難想像。但其卻辯稱:因
錢包內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去把它找回云云,實為脫免之詞
,不足採信,所辯之目的應在避免因提供助記詞後,偵查機
關可透過區塊鏈瀏覽器來檢視其所謂交易紀錄。
⒋復參以附表所示朱威瀚等5人遭詐騙匯款後,款項均於半小時
內即匯入本案帳戶,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貫
,且在半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
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
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再者,被告
收受陳浚瑋所交之款項,卻又提不出確有買賣泰達幣交易紀
錄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
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
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
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
語,顯非實在。何況,如前所述,「豪哥」既能自行找到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則何須透過陳浚瑋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
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
出於和「豪哥」、陳浚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實際上係負責收水之車手無訛。
⒌至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45頁),欲
證明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該資料證人陳浚瑋於11
2年3月3日偵查中已提出,並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等語(
偵字第4280號卷第141、147頁),自無法核實,故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為屬
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豪哥」、陳浚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僅單純買賣
虛擬貨幣,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依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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