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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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胡鈞妍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楊陵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承翰、
雷曉陽(下合稱被告林承翰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
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
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2人施行詐術之方式,尚
包括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詐稱提款目的係供林國憲
醫藥費使用,而被告楊陵岫既與被告林承翰2人共同分擔行
使偽造400萬元取款憑條及詐欺銀行承辦人員等犯行之實行
,被告楊陵岫與被告林承翰2人所為,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
林承翰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刻意藏匿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三、被告林承翰2人上訴意旨略以:林國憲生前於民國106年5月6
日已概括授權由被告林承翰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全數金
錢,且被告林承翰提領400萬元前有再次經過林國憲同意,
林國憲有明示要將存款400萬元交給被告雷曉陽保管使用,
並無充分證據證明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簽名係遭
偽造,原審認定被告林承翰2人有為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承翰2人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400萬元取款
憑條
⒈關於被告林承翰2人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緣由:
⑴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月15日林國憲跟我確認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領400萬元,林國憲給我一
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等語(偵續卷第117頁);惟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接到雷曉陽電話
,要我趕快去病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9至10時我到臺大
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面沒有
金額,就走進病房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問我玉山銀
行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那就領4
00萬元,我就拿取款憑條去領錢;40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
有「林國憲」三個字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
」、領款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填寫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108、109頁)。
⑵而被告雷曉陽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國憲
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寫400萬元取款憑條,那天晚上林國
憲提到銀行卡的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說每天領15萬
元到他過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就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
看著他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400萬元取款
憑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於106年5月16日早上催我打
電話叫林承翰去醫院,要林承翰去領錢,林承翰到醫院後,
就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問還剩多少,林承翰說還剩
400多萬元,林國憲就說領400萬元;當天上午我在臺大醫院
病房的門口或走道,將400萬元取款憑條交給林承翰,取款
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是林承翰寫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122至12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17頁)。
⑶則就被告林承翰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緣由,係於106年5月
15日經林國憲本人交付,並當場與林國憲確認提領金額,或
於106年5月16日經被告雷曉陽在臺大醫院病房外交付,被告
林承翰才走進病房與林國憲確認提領金額等節,被告林承翰
自身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被告雷曉
陽所述之情節迥然不同。衡諸被告林承翰年事尚輕,其於偵
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刻意虛構情節及勾串共犯之機
會,其所述自當較為可信,至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改稱之
情節,尚無法排除其因偵查中所述與被告雷曉陽產生矛盾後
,刻意配合被告雷曉陽之陳述,以合理化其持400萬元取款
憑條領款之行為,是被告林承翰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供述,尚難採信。
⑷又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寫400
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等情,則林國憲當可自
行或委請被告雷曉陽以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玉山銀行帳戶之
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額,何須於數日後之106年5月16日
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到病房,再詢問被告林承翰
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並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
,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顯與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自行簽
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即當場書寫提款金額之情形迥異,
益徵被告雷曉陽所述並非實在。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
定被告林承翰取得400萬元取款憑條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
上午,而僅能認定其取得上開取款憑條之時間為106年5月16
日15時35分領款之前。
⒉關於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名係屬偽造:
⑴關於106年5月11日林國憲親自簽名之字跡態樣:
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親自書寫200萬元取款憑條,並授權
被告林承翰提領200萬元,有本院勘驗被證3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陳宜甄、王春美於
偵查中之證詞可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觀諸林
國憲平日書寫筆跡,包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5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卷第39頁)、玉山銀行
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106年1月
26日自書遺囑、104年4月7日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
」署押(他卷第195至197頁,偵續卷第55、56頁),均可見
「林國憲」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然觀諸
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卷第175頁),可見
「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縱長
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以「憲
」較其他2字為大,足認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
較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2倍,且3字大小不一。又由被證
3錄影畫面可見,林國憲因身體虛弱無法憑己力自行書寫,
故在一名女子攙扶下書寫200萬元取款憑條;參以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
: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
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
5月11日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治療等語(他卷第155
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
,已因病情嚴重而難以控制手部動作,故其字跡放大2倍,3
字大小不一,與其平日字跡較小,3字大小接近等情不同。
⑵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簽名之慣性顯有不同:
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
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與其平日書寫字跡之大小
接近,而較20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縮小2倍,倘依被告雷
曉陽前開供稱:林國憲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寫400萬元取
款憑條,林國憲寫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時,
精神狀況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則林國憲於106
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憑條時,已因難以控制手部動作
而導致字跡較平日放大2倍,在其病程每況愈下之情形下,
其隔1日或2日之身體狀況理當更為衰弱,更難以控制手部動
作,是其於106年5月12日或13日簽立400萬元取款憑條上之
字跡大小自不可能與平日字跡大小接近,反而較應接近200
萬元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大小,始合於常情,故400萬元取款
憑條上之字跡大小與平日接近,應係他人刻意模仿林國憲平
日筆跡,而非林國憲本人所書寫。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400萬元取款憑條「
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
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
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等情(偵續卷第
105、106頁),足見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名係
他人所偽造,而非林國憲親自書寫。
⒊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
有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認
無誤等語(偵續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
員林巧雯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跟林國
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翰有帶
林國憲及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關係,
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卷第47頁),足見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本人確認,難認400萬元取款憑
條確實經過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雷曉陽雖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5月16日15時多,林國憲的手機響
了,是林宸丞接的,他走到病房外講,他講什麼我不知道,
講完後他再把手機拿回病房,過幾分鐘林國憲的手機又響了
,這次是我接的,對方說是玉山銀行要找林國憲,我就把電
話放在林國憲耳邊,我只聽到林國憲說對、好,還說了幾個
數字或號碼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然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承辦人員因見被告林承翰與林國憲為父子,且攜帶林國憲之
身分證件前往提款,遂未向林國憲本人確認,已如前述;且
被告雷曉陽無法具體說明第二次撥打電話給林國憲之玉山銀
行人員為何人,屬於幽靈抗辯;又被告雷曉陽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有第二次撥打電話之玉山銀行人員,而
係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聽到第
二次撥打電話給林國憲之玉山銀行人員;況被告雷曉陽為本
案共犯,並為被告林承翰之母,被告林承翰2人均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本案中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自有虛
偽作證之動機,其所述既無客觀證據可資為憑,自無可採。
⒋關於林國憲於生前所擬定分配遺產之計畫,經本院勘驗被證8
即林國憲於106年5月8日口述遺囑內容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64至271、274至282頁):
①鏡頭藍色上衣者為陳榮進律師,其右側係林宸丞坐在林國憲
左手邊。陳榮進律師表示時間為是5月8號,地點在臺大醫院
301房,並說明及介紹今日之目的及目前在場之人士。林承
翰與雷曉陽2人坐在陳榮進律師的左側(即林國憲、林宸丞
對面),陳榮進律師兩側後方站立2名見證人,由其中1名掌
鏡錄影。
②陳榮進律師口述代筆遺囑內容,過程中林國憲閉眼傾聽,陳
律師口述完畢後問林國憲是否有聽清楚遺囑內容,林國憲方
睜眼回答有。陳榮進律師並問有沒有同意,要照這樣分配。
林國憲緩慢答稱:我另外有再寫一張,他(手指身旁林宸丞)
不知道的,也是寫給他們3個人。陳榮進律師問那要以哪一
張為準?林國憲對陳律師表達歉意。
③林國憲要求林承翰拿出自書遺囑,林承翰表示已放回家裡面
,林國憲向林承翰表示林承翰的手機裡面有拍照,並責備林
承翰,雷曉陽拿出手機,找出照片後給陳榮進律師看。陳榮
進律師看完手機内遺囑照片後表示此份遺囑內容「是照法律
的規定,財產由繼承人均分」,並說明均分之意思。
④雷曉陽找出林國憲自書遺囑時之錄影畫面,交陳榮進律師觀
看,陳榮進律師並仔細觀看該份遺囑簽署之日期及簽名(106
.1.26)。陳榮進律師看完後表示這份自書遺囑跟代筆遺囑的
內容差不多,林國憲表示自書遺囑是正確的。手機影片及聲
音開始播放林國憲朗誦遺囑之內容,遺產由繼承人均分,先
前所立遺囑均無效(106年1月26日)。
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國憲口述遺囑內容時,由陳榮進律
師代筆遺囑,當時林國憲意識清醒,經陳榮進律師與林國憲
確認遺囑內容後,林國憲又稱其有自書遺囑,經陳榮進律師
確認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之內容相同,並確認林國憲之真意
為財產由繼承人均分,核與林國憲106年1月26日自書遺囑之
內容相符(他卷第197頁),足認林國憲於生前對於遺產之分
配,係以遺產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為之。
⒌林國憲於106年5月4日、6日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提款卡提款
,有原審勘驗被證6、被證13-1、被證13-2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可參(詳後述無罪諭知部分)。由林國憲說明提款卡密碼
的緣由、以提款卡領款的每日上限金額、每日領錢的時間及
金額、提款卡張數等節,可見林國憲僅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
以提款卡提款,並受到每日提款額度上限之限制。再由被告
林承翰要求林國憲做一個交代,並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林承翰
保管,惟林國憲表示因律師腳受傷,要再等1、2天才能過來
做法律文件等節,可見林國憲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
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意,而係在律師尚未見證遺
囑內容前,為使被告雷曉陽及其子女短期間有足夠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所為之權宜措施。參以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6
日表示把提款卡的錢都取出來,經林國憲點頭示意,被告林
承翰旋即詢問提款卡密碼是否與之前所述相同,經林國憲表
示一樣等情,可見被告林承翰所詢問者係針對以提款卡小額
提款之事,而非以取款憑條大額提款之事。又林國憲於106
年5月6日之身體狀況較5月4日為差,其於106年5月4日錄影
時,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均屬清晰,可連續陳述完整句子,
並明確表示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惟其於106年5月6日錄影
時,意識狀況雖尚屬清楚,然表達能力明顯較弱,僅能陳述
單字或點頭,是被告林承翰詢問把提款卡的錢都取出來時,
林國憲以點頭示意,應係基於106年5月4日授權被告林承翰2
人以提款卡提款之認知,難認林國憲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
2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中所有款項,或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
取款憑條大額提款之意。
⒍林國憲於106年5月8日在陳榮進律師之見證下,口述遺囑內容
為遺產由繼承人均分,則無論林國憲之前是否對被告林承翰
2人為如何之承諾,仍應以106年5月8日經律師見證之遺囑內
容為準,在此之前所有承諾均屬無效。再探求林國憲遺囑內
容之真意,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林國憲於106年5月4
日、6日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以提款卡小額提領部分外,其餘
部分仍屬未來遺產之一部分,本應於林國憲死亡後,以遺產
由繼承人均分之方式來分配(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除外,該
部分業經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提領),而非於林國憲死
亡前,以大額提款之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大部分剩餘款
項提領出來。況倘林國憲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2人提領
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意,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
元取款憑條時,當無可能僅書寫200萬元,而應書寫當時玉
山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之數額,而106年5月11日提領200萬
元前,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7,957,323元,有玉山銀
行存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卷第21頁反面),是倘林國憲確有同
意被告林承翰2人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自應於106
年5月11日簽立至少6、70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非僅簽立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已,益徵林國憲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林承翰
2人以大額提款方式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之情。另
被告雷曉陽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於林國憲授權提款前,均
會錄影為憑,此觀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立200萬元取款
憑條、於106年5月4日、6日授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均有
錄影存證即明,且林國憲個性謹慎,對於財產重大處置及分
配,會委託律師進行,並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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