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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侵占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而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勞健保費、水電費、所得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甲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及甲帳戶存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各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各該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如附表各編號「被告侵占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
    性。嗣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或繳
    款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會計、出納及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勞健保費、水電費、所得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亦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5、27至38「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犯行,辯稱:我所提領各筆款項有拿去繳納公司所應繳納之費用,瑪利嘉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所以由負責人同意後,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分期手續,至於各該繳納收據我上傳至會計師事務所後,會留存在我公司信箱。又匯到我申辦之乙帳戶款項,是我做旋轉二手拍賣時,熟客給我的現金,與瑪利嘉公司公司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勞健保費、水電費、所得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誤載為467萬9,142元,應予更正),而被告所申辦之乙帳戶,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38「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欄位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證人石易珏、王碧珠、謝采蓉及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第243至245頁、第319至32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判外即瑪利嘉公司調查時明確供陳:我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擔任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
    處理會計及帳務,並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由我負
    責保管該公司向日商瑞穗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
    ,並製作現金流量表,而依我前手湯韻代小姐表示不用取得
    主管允許既可提款,故此期間我提領款項均未取得主管事先
    許可,持用公司大小章,即可於必要時,領取上開帳戶款項
    。此期間亦由我單獨處理該公司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
    水電費、所得稅的繳款作業、零用金及對廠商的收付款等語
    ,並有被告簽名確認等節,此有瑪利嘉公司帳務問題調查紀
    錄(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
    製作記載之CF表(見他字卷第33至111頁)附卷可稽。準此
    ,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會
    計助理,負責保管瑪利嘉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存摺,且負責
    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
    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計帳冊記
    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
    之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並在提領告訴人
    申辦之甲帳戶內款項後,均未實際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
    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而陸續侵占入己之犯行,詳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⑴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勞保退休金、提撥金
  、職業災害保險費等出納、會計業務,然其提領如附表各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42萬8,191元後,並均未
    按時及以分期方式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上開費用,且悉無
    上開費用支出憑證等節,此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頁
    數」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
  頁數」欄所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
    空言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
 ⑵再扣除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勞保及零用金部分款項,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
    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合計327萬,120元,此
    款項並未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再勾稽乙帳戶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23「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入同欄所示之各筆款項之客觀事實,經核上開提領、匯入款
    項、時間緊密相近,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費用,卻於會計帳
    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3「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
    額及內容,而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3「證據名稱及頁數」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之舉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24、25部分:
 ⑴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提領如附表編號24至2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5萬
    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全額健
    保費,並應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憑證有所不符,經扣除其實際
    繳納勞健保費用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共計6萬1,3
    00元,有如附表編號24、25「證據名稱及頁數」欄所示證據
    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勾稽乙帳戶有於如附表編
    號24、25「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同欄所
    示之各筆款項之客觀事實,經核上開提領、匯入款項、時間
    緊密相近,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
    犯行。
 ⑵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4、25「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
    之金額及內容,而有如附表編號24、25「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舉
    。 
 ⒊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
 ⑴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
    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6至38「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34萬7,722元,並無實際繳付,
    且其並未留存任何憑證,此有如附表編號26至38「證據名稱
    及頁數」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勾稽乙帳戶有於如附表編號26至38「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入同欄所示之各筆款項之客觀事實,經核
    上開提領、匯入款項、時間緊密相近,足證被告未將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
    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有將其
    所提領上開134萬7,722元,並侵占入己之犯行。
 ⑶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
    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之行為。至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
    告逕自提領,並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
    併此敘明。  
 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自甲帳戶提領並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467萬9,142元(
    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4,679,142),又被
    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6、27、29至31、3
    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
 ㈣被告下列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乙張戶之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
    販賣高價包款所得,買家均使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
    其與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見偵字卷第161頁),經
    核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對話傳送時間,無從得知為何時
    所為之訊息對話,本院亦難憑此認定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
    。又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
    44元至2萬834元間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27
    頁;原審卷二第168頁),並有被告薪資明細表(見他字卷
    第113頁)在卷可憑,是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高價包
    包之進貨成本,實屬有疑,況被告早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
    上開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答辯(見偵字卷第61頁),經原審
    命被告提出上開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各該證據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65頁),惟被告迄未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
    難以上開無從辨識真偽之對話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
    ,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甲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納勞健保
    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函詢
    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理保險費
    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該公司前
    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本局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該單位欠
    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勞保局113年3月21日
    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
    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以113年4月17日北
    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經查義務人於109
    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
    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證明文件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71至83頁),是瑪利嘉公司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
    迄至109年12月3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
    ,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繳款收據均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在
    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公
    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
    利嘉公司應繳付、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
    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瑪利嘉公司前會計人員湯韻代,待證事實為
    被告不懂會計等情;聲請傳喚臺北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施群英
  、聲請傳喚鄭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oanna及旋轉
    拍賣買家,然均未表明上開證人聯繫方式、地址及待證事實
    ,均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瑪利嘉
    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亦
    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㈢再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
  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
  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
    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會
    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告
    訴人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告訴人之財務,
    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
    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
  ,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
    對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高達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
    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已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被
    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7萬9,142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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