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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
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可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文件,足讓行動電
    話門號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聯結,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復可正常使用之
    行動電語門號,以聯繫被害人。而倘未經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人同意並交付,詐欺集團除無法知悉SIM卡密碼,且亦隨時
    可能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辦理掛失、停話甚且向警方報案
    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被告林可鵬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
    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劉謹嘉施行詐術,渠等
    成員應確信該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
    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足認
    被告確係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審判決比對被告入監時間與本案門號用於
    詐欺告訴人之時間,認定被告辯稱:有可能將本案門號之SI
    M卡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去使用等語與常情無違,而
    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竊取、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
    之可能。然現行詐欺集團強調斷點之設定、取款之快速與分
    工之精密,縱然該集團成員偶然拾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殊難想像會如此耐心等候逾2個月,確定無掛失風險,再行
    使用,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速斷之嫌。
 ㈡又被告於偵詢時針對究竟有無交付何門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所述前後不同,參以被告前將名下門號0000000000(非本案門號)借予曾與其為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人陳農諺,是被告在明知證人陳農諺與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願意將其名下門號任意出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認其於本案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證人陳農諺之證詞係用於「彈劾」被告將本案門號放置於女友陳婉玲住處之辯詞不可信,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誤援引以認定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係將上開概念予以混用,而有所誤會,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門
    號申請書、詐欺集團所使用悠遊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
    戶)註冊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偵查
    中雖就本案門號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確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
    間為111年8月2日,而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之
    日期則為113年3月21日,時隔許久,且該門號經他人持為註
    冊之時點發生在被告11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後約兩個月,均
    與一般申設門號後旋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常見幫助詐
    欺模式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係何人擅自取用本案門號,
    尚非無據。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
    交付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門號應係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方能確
    保門號安全可用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
    M卡之原因多端,或門號申辦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或
    因無意遺失而遭他人使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他人
    運用,不一而足,是門號申辦人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之故意而交付門號。查本案悠遊付帳戶名義人
    係比被告更早入監服刑而不知情之李冠霖,本案門號僅係該
    帳戶註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
    李冠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
    16頁,本院卷第217頁)。而觀諸悠遊付帳戶會員註冊流程
    ,於註冊者點選註冊功能鍵後,須先輸入手機號碼,其後輸
    入系統發送之簡訊驗證碼,而後依序進行設定密碼、輸入身
    分資訊等步驟,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證身分資料真實性,通過驗證即可完成註冊,其
    後,無論使用該帳戶儲值或提領款項,均不須再行使用行動
    電動話門號以為相關操作,此有悠遊付功能說明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因此,申設悠遊付
    帳戶所持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需具備一次性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功能即為已足,詐欺集團實無須於確定該門號可完全
    操控且無遭掛失或停話疑慮後再行使用。再者,就本案門號
    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原廠預設密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因此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之
    人即可直接插入SIM卡啟用門號,亦毋庸取得被告授權或告
    知密碼方能使用本案門號。從而,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實與檢察官上訴所指情狀,迥然有別。  
 ㈢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雖曾因交付第三人陳凌祥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另案帳戶)予
    陳農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本案門號是跟另案帳戶一
    起交給證人陳農諺等語(見偵卷第76頁)。然因其於同日偵
    查中亦稱:我總共有申請過二、三支預付卡門號,都是放著
    ,其中一支交給陳農諺,但交給陳農諺的門號號碼是哪個我
    忘記了,我是特別申請一支門號給他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
    76頁),而證人陳農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因
    案被扣走自己平常使用的門號,就跟被告借0000000000號門
    號來用,我從收押出來後使用到現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8
    至99頁),再觀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
    7日,且現仍於使用中等情,有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及門號申辦情狀,被告於112年3月交付另案帳戶予陳農諺之
    期間,所併同交付者是否確為早已於111年8月2日申辦之本
    案門號,實有可議,自難僅因被告曾交付另案帳戶予陳農諺
    ,即得認定本案門號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明。從而,依證人陳農諺上開所述,尚難據以彈
    劾被告之答辯,並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檢察官上訴所稱
    ,當有誤會,未足採信。
 ㈣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放置於同居女友
    陳婉玲住處等節不可採,然就此等攸關被告是否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陳婉玲
    於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檢察官即行起訴被告,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陳婉玲以釐清案情原委(見
    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06頁),是綜上各節,
    實無法證明被告確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使本院
    得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
    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
    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
    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
    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
    辦供己使用,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
    該門號SIM卡應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
    押,伊確定沒有把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
    有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
    號經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
    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
    欺後,匯款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偵卷第9至10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
    申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
    第73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
    復供稱: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
    陳農諺使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
    6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
    ,被告稱有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
    在仍由伊使用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
    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
    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
    號因為太久,伊沒有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
    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
    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
    悠遊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
    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
    113年1月19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
    個月之時間,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
    不知道被何人拿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個資、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成員經由竊取、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
    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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