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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背信(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慧瑜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達


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蕭慧瑜、楊
秉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毓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司
    )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復分別為長江集
    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
    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李妤蓁(原名李
    宜臻)因之前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
    瑜之介紹,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
    ○○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
    蓁則與A12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則
    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故
    ,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房地(下
    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A11結識,蕭慧瑜亦向A11告知投資
    松下雲品建案後,A11即轉知友人A9、A10而決定共同投資1F
    -A1房地,並由A11、A9、A10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
    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
    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A
    11)。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
    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A11、A9、A10及其餘1F-A1房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洪智誠及其餘2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
    添為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
    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分
    別係受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委託擔任1F-A1、2F-A1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價金後,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
    獲利,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
    、2F-A1房地,蕭慧瑜、楊秉達因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
    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投資
    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
    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公司)借款,並由蕭慧瑜指示李妤蓁、林毓添配合楊秉達
    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
    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擔保,而依李妤蓁、林
    毓添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1F-A1、2F-A1
    房地之權利人可能尚有達豐公司、楊秉達或其等本人以外之
    人,如將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房地提供予他人貸款融資使用
    ,會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有損害,仍與蕭慧瑜、楊秉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背信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與楊秉達
    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
    流向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A11、A9、A10及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楊
    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
    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A11、A9、A10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及林
    毓添(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且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
    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
    添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楊秉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秉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
    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
    添均坦承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分別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
    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事實,
    然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
    我當時是依照老闆楊秉達講的去協助辦理,我們是在公司的
    權利範圍內做抵押設定,我與被告楊秉達沒有犯意聯絡,也
    沒有利用李妤蓁、林毓添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我只是依
    照被告蕭慧瑜跟長江公司老闆魏萬龍協議去執行,我不知道
    系爭房地產權情形云云;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
    說1F-A1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
    真正所有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
    合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林毓添陳稱:被告蕭慧瑜說
    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我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配合貸款,我沒有任何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
    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
    告林毓添、李妤蓁因之前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
    識,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
    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A12共同出
    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因
    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
    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被告蕭
    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A11結識,被告蕭慧瑜亦向告
    訴人A11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A11即轉知告訴人
    A9、A10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並由告訴人A11、A9、A
    10(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
    地之權利;被害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而持有2
    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
    告訴人A11)。俟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
    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3人及其餘1F-A1
    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被害人洪智誠及其餘2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
    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
    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
    李妤蓁、林毓添與被告楊秉達一同於109年6月4日前往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
    債務,惟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
    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
    償京城公司之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2、290至294、296頁;本院卷
    二第10至13、28頁;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10、A11、證人A1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A9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李妤蓁、林毓添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016卷第83頁正
    反面、95、115至116;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3、231、35
    9至361頁;原審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
    357、357至37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
    名購買協議書、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
    專案-轉單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
    附之設定抵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
    行111年2月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
    060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
    信託字第11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
    0006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
    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
    證影本、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
    協議影本、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
    充協議2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
    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
    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
    、第一類謄本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
    字第140532號函及其檢附之分配表與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5016卷第10頁正反面、11、12至13、14至16頁反
    面、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
    66、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
    至36、37至38、207、351至355頁;他4836卷二第39至40、4
    9至51、53至56頁;他4836卷三第3至151、171至464頁;原
    審告證卷、原審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
    ,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證人即告訴人A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
    能過1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
    我知道的訊息都是告訴人A11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
    蓁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
    慧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
    所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
    之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A11,訊息都
    是透過告訴人A11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A11有
    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房子
    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A1
    1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個代
    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是我
    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至110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源
    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個
    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再
    用我的,因為告訴人A10在上班,告訴人A9年紀比較大,被
    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妤蓁是
    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來感覺
    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案還款
    ,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行貸款
    ,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記。2F
    -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所以轉
    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權是在
    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添之間
    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被告林
    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瑜就告
    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了。在
    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蓁沒有
    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在簽合
    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禮貌性
    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妤蓁承
    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92頁)。觀之上
    開告訴人3人證述,可知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A11關於1F-A
    1、2F-A1房地只能登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乙事,再由告訴
    人A11轉知告訴人A9、A10;由告訴人A11轉知被害人洪智誠
    ,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3人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
    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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