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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此部分除由本院重為科刑(含刑罰減輕事由)之審酌,並援引
    被告葉鴻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7、78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論罪之說明,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提領存款(下稱提款)時,年
    滿58歲,具有豐富之人生閱歷,且斯時距離其父葉世明之死
    亡時間(民國102年3月18日)已逾7年之期,其仍冒用其父名
    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難認其有何違法性意識錯誤(即誤信
    所為合法)可言;又被告所為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
    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據此,此部分
    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有刑法第16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
    當之可議。被告以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足取,惟其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死後7年有餘,仍
    冒用其父名義提款,已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
    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含其母葉林
    玉釵【以下逕稱其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8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及同法第
    16條但書等規定,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000元部分論處罪刑(提款
    104萬8,000元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取其中100
    萬元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追徵;另就被告因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之之4萬8,000元、同表編號二所示45萬元及39萬7,00
    0元等款項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沒收(含追徵)亦稱允當,除原
    判決第4至5頁關於理由欄甲貳一㈠、㈡關於認定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一之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理由,與本院理由之
    構成有所不同,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地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
    真贈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部分,與偵訊筆錄所載「
    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事實上是贈與」等旨(112年度他字
    第3089號卷【下稱他字3089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有繁簡
    之別,本判決逕依本院勘驗筆錄為裁判基礎,故就上開二節
    不予引用原判決所載外(然此部分之結論與本院相同,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係自
    其郵局轉帳,該帳戶實際上也是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其中有
    一些因為葉林玉釵急需,所以於104年3月30日提領4萬8,000
    元給葉林玉釵云云,核與卷內被告與其兄弟約定就葉林玉釵
    照顧養護費用約定以租金收入及其餘津貼收入支應之切結書
    不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4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二
    之45萬元、39萬7,000元,未見被告提出使用該等款項之用
    途,亦未說明何以前述收入、津貼尚不足以支應葉林玉釵之
    照顧、養護費用。
 ㈡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及39萬7,000元,然葉林玉釵
    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僅
    有同年2月5日轉入之39萬7,000元款項,則被告是否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全數用作照顧葉林玉釵使用,已非無疑。
 ㈢0000號帳戶內每月均有固定收入7萬元匯入,是否即為前揭切
    結書中所指「租金收入」,而用以支應葉林玉釵之照顧、養
    護費用,原審判決亦未究明,則被告辯稱:提領其父遺產用
    以扶養葉林玉釵云云,即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率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未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可
    證明其父就本案帳戶之存款是規劃贈與被告,故被告提領本
    案帳戶之存款係受父親生前授權,應認此屬於民法第550條
    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無偽造
    之故意。 
 ㈡依104年3月30日100萬元存入葉林玉釵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
    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經
    銀行行員載明「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而依銀行業者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之提問規定,係因有「年長者臨櫃辦理(含
    由他人陪同)」,銀行行員始會為上開加註。此外,復有葉
    林玉釵與被告前往富邦銀行辦理相關存匯之相片(上證二)為
    憑。足認當(30)日(即附表編號一部分)確係由被告陪同葉林
    玉釵到場辦理相關提款,由葉林玉釵蓋用已故葉世明之印章
    ,並非被告所為。
 ㈢葉林玉釵於99年1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申報贈與日
    即11日)贈與被告220萬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均屬真實法律行為,且
    二者間並無關聯。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係由被告使用於照顧葉林玉釵生活
    所需,此有實際支付憑證及收據影本(上證十二、十三)可憑
    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
    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
    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
    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
    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稽之被告上訴意旨,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
    並非涉及已故葉世明之遺體、喪葬、祭祀等項,自難認有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葉世明並未以遺囑將此部分存款贈與被告、葉林玉釵,或
    指定由被告、葉林玉釵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7頁)
    。從而,此部分冒用已故之葉世明名義提款之行為,尚無從
    阻卻犯罪故意,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至
    於卷內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
    」,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世明或葉林玉釵曾有以現金補償被告
    之「規劃」而已,尚難執以認定其等已將本案帳戶所有存款
    贈與被告。
  ⒉本案附表編號一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係被告所為,並由
    被告詐得其中100萬元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104萬8,000
    元,其中100萬元轉匯至0000號帳戶,所餘4萬8,000元則以
    現金方式領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再次提領日期,提領「
    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錢,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78頁),且有本案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他
    字3089號卷一第10、10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0000號帳戶是公帳,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戶,主要是做藏
    私房錢之用等語(他字3089號卷二第21頁;112年度他字第85
    38號卷【下稱他字8538號卷】第51頁)。足見此部分提款之
    主要目的,是將本案帳戶中100萬元轉入以葉林玉釵名義申
    設、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帳戶即0000號帳戶,再進而由被告
    提款,並非用於照顧葉林玉釵,否則大可匯入照顧葉林玉釵
    所用之公用帳戶即0000號帳戶,毋庸周折至此。
 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
    地【按指本案房屋】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真贈與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7頁)。衡以被告在製作本次筆錄時
    ,係首次面對偵查程序,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
    失,檢察官之提問又屬簡單、明確,被告當無就此提問產生
    誤解之情,且被告亦詳為說明100年3月25日移轉本案房屋所
    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係「贈與」,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原判決依憑0000號、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契稅繳款書及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說額繳款書(他字3089號卷一第163、16
    4、167、168頁,原判決僅漏引同卷第163、164頁,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被告手寫帳,詳為勾稽、說明99年12月20日簽
    立本案房地之假買賣契約,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
    係先以假贈與之方式,使其自000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後,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本案房地買賣所需
    之合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即191萬525元返
    還給葉林玉釵等情綦詳(原判決第10至13頁之理由甲貳一㈢⒉⑷
    所載)。則被告辯謂:其於100年7月間代墊該191萬525元,
    故其母同意其將附表編號一中之100萬元領回;上開200萬元
    贈與乙事與本案房屋之買賣無關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自
    屬無可採信。
 ⑷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0年7月間代墊191萬525元,自亦無
    所謂葉林玉釵同意被告領回100萬元之可言。另參以葉林玉
    釵係於22年5月17日生,於101年8月16日已因失智,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字3089號卷二第22
    頁),並有該手冊可查(他字3089號卷二第25頁),稽之附表
    編號一所示提款時(104年3月30日),葉林玉釵已屆高齡81歲
    ,辨別事理能力又因失智較同齡者為低下,而被告刻意狀述
    葉林玉釵於104年11月可以清楚說出家裡電話及地址(本院
    卷一第83頁),益徵葉林玉釵於104年間所能辨別之事務僅
    只於家中電話、地址等簡易事項,而難以應付、處理金融業
    務。況0000號、0000號帳戶復長期由被告管理,故葉林玉釵
    實無前往富邦銀行辦理此部分提款、轉匯手續之必要。稽之
    前述各節,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乃
    係被告所為,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情甚
    明確。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30)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記
    載「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及銀行合照(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葉林玉釵確實陪同被告前
    往富邦銀行,因該行行員發現葉林玉釵辨識能力之缺陷,因
    自陪同者為其子女(即被告)等跡象,方判斷葉林玉釵「無被
    詐欺之虞者」,並就此情予以記載,以釐清此筆提款與遭他
    人詐取財物無涉,免去日後衍生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執為認
    定此筆提款為葉林玉釵所為之憑據。
 ⑸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此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
    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被告明知葉世明死後遺
    留之存款屬所有繼承人可資繼承之遺產,卻仍就此筆104萬8
    ,000元款項中之100萬元,擅自提款、匯入0000號帳戶,再
    加以提領,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
    誤。
 ⑹至於被告雖辯謂此筆100萬元款項均供葉林玉釵使用云云,惟
    如若所辯屬實,理應將100萬元匯入供照顧葉林玉釵之公用
    帳戶即0000號帳戶,而非匯入自認之私帳(0000號帳戶);況
    除葉世明之遺產外,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
    期間每月固定有6萬至8萬元之收入匯入,此有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他字3089號卷一第110至頁),葉林玉釵另領有敬老等
    津貼(他字3089號卷一第85至99頁之葉林玉釵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凡此收入均可支應葉林玉釵生活所需,且約莫與被
    告記載之葉林玉釵於104年5月至106年9月、110年1月至111
    年5月期間之每月支出相當(本院卷一第179至189、611至61
    6頁),則被告提出證明上開葉林玉釵支出之單據(本院卷二
    第191至527頁,卷三第31至935頁),亦難認該支出係以被告
    個人財產支應。尤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10月間我
    記帳的結果母親0000號帳戶結清後剩下11萬3,265元等語(他
    字8538號卷第52頁),另於存摺內頁書寫112年2月母親帳戶
    已透支,我於112年2月6日代墊2萬元(他字3089號卷二第164
    頁),足徵葉林玉釵之前述收入、津貼加計葉世明之遺產,
    至少於112年1月以前足以支撐其個人生活所需,毋庸動用被
    告之個人財產。準此,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取得附表編號一
    中之100萬元係用於照顧葉林玉釵,而其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既空言無據,且與實情相違,難以採信。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原判決已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寶輝之證詞,詳為說明被告
    於提領附表編號一中之4萬8,000元時,已長期使用本案帳戶
    款項以照顧葉林玉釵,則其提領該筆款項後,留置身邊以支
    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與常情無違等情綦詳。此外,縱令00
    00號帳戶內於當時尚有餘款,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避免多次提
    款之累,而先以該小額提款支應葉林玉釵日常所需之可能性
    。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5萬元、39萬7,000元款項確於提領當日轉
    匯入葉林玉釵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字3
    089號卷一第12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僅有39萬7,0
    00元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云云,即有誤會。此外,觀諸此2
    筆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後,亦無異常、大額支出,自難率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次數非寡,犯罪所得不低,然
    其迄未與告訴人葉坤全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尤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復
    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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