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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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棋
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此部分除由本院重為科刑(含刑罰減輕事由)之審酌,並援引
被告葉鴻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7、78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論罪之說明,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提領存款(下稱提款)時,年
滿58歲,具有豐富之人生閱歷,且斯時距離其父葉世明之死
亡時間(民國102年3月18日)已逾7年之期,其仍冒用其父名
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難認其有何違法性意識錯誤(即誤信
所為合法)可言;又被告所為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
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
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據此,此部分
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有刑法第16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
當之可議。被告以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足取,惟其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死後7年有餘,仍
冒用其父名義提款,已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
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含其母葉林
玉釵【以下逕稱其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8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及同法第
16條但書等規定,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000元部分論處罪刑(提款
104萬8,000元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取其中100
萬元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追徵;另就被告因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之之4萬8,000元、同表編號二所示45萬元及39萬7,00
0元等款項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沒收(含追徵)亦稱允當,除原
判決第4至5頁關於理由欄甲貳一㈠、㈡關於認定被告提領附表
編號一之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理由,與本院理由之
構成有所不同,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地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
真贈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部分,與偵訊筆錄所載「
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事實上是贈與」等旨(112年度他字
第3089號卷【下稱他字3089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有繁簡
之別,本判決逕依本院勘驗筆錄為裁判基礎,故就上開二節
不予引用原判決所載外(然此部分之結論與本院相同,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係自
其郵局轉帳,該帳戶實際上也是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其中有
一些因為葉林玉釵急需,所以於104年3月30日提領4萬8,000
元給葉林玉釵云云,核與卷內被告與其兄弟約定就葉林玉釵
照顧養護費用約定以租金收入及其餘津貼收入支應之切結書
不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4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二
之45萬元、39萬7,000元,未見被告提出使用該等款項之用
途,亦未說明何以前述收入、津貼尚不足以支應葉林玉釵之
照顧、養護費用。
㈡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及39萬7,000元,然葉林玉釵
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僅
有同年2月5日轉入之39萬7,000元款項,則被告是否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全數用作照顧葉林玉釵使用,已非無疑。
㈢0000號帳戶內每月均有固定收入7萬元匯入,是否即為前揭切
結書中所指「租金收入」,而用以支應葉林玉釵之照顧、養
護費用,原審判決亦未究明,則被告辯稱:提領其父遺產用
以扶養葉林玉釵云云,即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率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未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可
證明其父就本案帳戶之存款是規劃贈與被告,故被告提領本
案帳戶之存款係受父親生前授權,應認此屬於民法第550條
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無偽造
之故意。
㈡依104年3月30日100萬元存入葉林玉釵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
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經
銀行行員載明「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而依銀行業者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之提問規定,係因有「年長者臨櫃辦理(含
由他人陪同)」,銀行行員始會為上開加註。此外,復有葉
林玉釵與被告前往富邦銀行辦理相關存匯之相片(上證二)為
憑。足認當(30)日(即附表編號一部分)確係由被告陪同葉林
玉釵到場辦理相關提款,由葉林玉釵蓋用已故葉世明之印章
,並非被告所為。
㈢葉林玉釵於99年1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申報贈與日
即11日)贈與被告220萬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均屬真實法律行為,且
二者間並無關聯。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係由被告使用於照顧葉林玉釵生活
所需,此有實際支付憑證及收據影本(上證十二、十三)可憑
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
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
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
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
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稽之被告上訴意旨,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
並非涉及已故葉世明之遺體、喪葬、祭祀等項,自難認有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葉世明並未以遺囑將此部分存款贈與被告、葉林玉釵,或
指定由被告、葉林玉釵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7頁)
。從而,此部分冒用已故之葉世明名義提款之行為,尚無從
阻卻犯罪故意,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至
於卷內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
」,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世明或葉林玉釵曾有以現金補償被告
之「規劃」而已,尚難執以認定其等已將本案帳戶所有存款
贈與被告。
⒉本案附表編號一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係被告所為,並由
被告詐得其中100萬元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104萬8,000
元,其中100萬元轉匯至0000號帳戶,所餘4萬8,000元則以
現金方式領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再次提領日期,提領「
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錢,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78頁),且有本案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他
字3089號卷一第10、10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0000號帳戶是公帳,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戶,主要是做藏
私房錢之用等語(他字3089號卷二第21頁;112年度他字第85
38號卷【下稱他字8538號卷】第51頁)。足見此部分提款之
主要目的,是將本案帳戶中100萬元轉入以葉林玉釵名義申
設、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帳戶即0000號帳戶,再進而由被告
提款,並非用於照顧葉林玉釵,否則大可匯入照顧葉林玉釵
所用之公用帳戶即0000號帳戶,毋庸周折至此。
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
地【按指本案房屋】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真贈與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7頁)。衡以被告在製作本次筆錄時
,係首次面對偵查程序,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
失,檢察官之提問又屬簡單、明確,被告當無就此提問產生
誤解之情,且被告亦詳為說明100年3月25日移轉本案房屋所
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係「贈與」,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原判決依憑0000號、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契稅繳款書及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說額繳款書(他字3089號卷一第163、16
4、167、168頁,原判決僅漏引同卷第163、164頁,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被告手寫帳,詳為勾稽、說明99年12月20日簽
立本案房地之假買賣契約,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
係先以假贈與之方式,使其自000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
觀之220萬元,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後,再以該220萬元製
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本案房地買賣所需
之合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即191萬525元返
還給葉林玉釵等情綦詳(原判決第10至13頁之理由甲貳一㈢⒉⑷
所載)。則被告辯謂:其於100年7月間代墊該191萬525元,
故其母同意其將附表編號一中之100萬元領回;上開200萬元
贈與乙事與本案房屋之買賣無關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自
屬無可採信。
⑷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0年7月間代墊191萬525元,自亦無
所謂葉林玉釵同意被告領回100萬元之可言。另參以葉林玉
釵係於22年5月17日生,於101年8月16日已因失智,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字3089號卷二第22
頁),並有該手冊可查(他字3089號卷二第25頁),稽之附表
編號一所示提款時(104年3月30日),葉林玉釵已屆高齡81歲
,辨別事理能力又因失智較同齡者為低下,而被告刻意狀述
葉林玉釵於104年11月可以清楚說出家裡電話及地址(本院
卷一第83頁),益徵葉林玉釵於104年間所能辨別之事務僅
只於家中電話、地址等簡易事項,而難以應付、處理金融業
務。況0000號、0000號帳戶復長期由被告管理,故葉林玉釵
實無前往富邦銀行辦理此部分提款、轉匯手續之必要。稽之
前述各節,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乃
係被告所為,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情甚
明確。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30)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記
載「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及銀行合照(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葉林玉釵確實陪同被告前
往富邦銀行,因該行行員發現葉林玉釵辨識能力之缺陷,因
自陪同者為其子女(即被告)等跡象,方判斷葉林玉釵「無被
詐欺之虞者」,並就此情予以記載,以釐清此筆提款與遭他
人詐取財物無涉,免去日後衍生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執為認
定此筆提款為葉林玉釵所為之憑據。
⑸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此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
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被告明知葉世明死後遺
留之存款屬所有繼承人可資繼承之遺產,卻仍就此筆104萬8
,000元款項中之100萬元,擅自提款、匯入0000號帳戶,再
加以提領,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
誤。
⑹至於被告雖辯謂此筆100萬元款項均供葉林玉釵使用云云,惟
如若所辯屬實,理應將100萬元匯入供照顧葉林玉釵之公用
帳戶即0000號帳戶,而非匯入自認之私帳(0000號帳戶);況
除葉世明之遺產外,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
期間每月固定有6萬至8萬元之收入匯入,此有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他字3089號卷一第110至頁),葉林玉釵另領有敬老等
津貼(他字3089號卷一第85至99頁之葉林玉釵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凡此收入均可支應葉林玉釵生活所需,且約莫與被
告記載之葉林玉釵於104年5月至106年9月、110年1月至111
年5月期間之每月支出相當(本院卷一第179至189、611至61
6頁),則被告提出證明上開葉林玉釵支出之單據(本院卷二
第191至527頁,卷三第31至935頁),亦難認該支出係以被告
個人財產支應。尤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10月間我
記帳的結果母親0000號帳戶結清後剩下11萬3,265元等語(他
字8538號卷第52頁),另於存摺內頁書寫112年2月母親帳戶
已透支,我於112年2月6日代墊2萬元(他字3089號卷二第164
頁),足徵葉林玉釵之前述收入、津貼加計葉世明之遺產,
至少於112年1月以前足以支撐其個人生活所需,毋庸動用被
告之個人財產。準此,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取得附表編號一
中之100萬元係用於照顧葉林玉釵,而其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既空言無據,且與實情相違,難以採信。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原判決已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寶輝之證詞,詳為說明被告
於提領附表編號一中之4萬8,000元時,已長期使用本案帳戶
款項以照顧葉林玉釵,則其提領該筆款項後,留置身邊以支
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與常情無違等情綦詳。此外,縱令00
00號帳戶內於當時尚有餘款,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避免多次提
款之累,而先以該小額提款支應葉林玉釵日常所需之可能性
。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5萬元、39萬7,000元款項確於提領當日轉
匯入葉林玉釵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字3
089號卷一第12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僅有39萬7,0
00元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云云,即有誤會。此外,觀諸此2
筆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後,亦無異常、大額支出,自難率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次數非寡,犯罪所得不低,然
其迄未與告訴人葉坤全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尤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復
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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