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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霜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龍驤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閔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麗霖: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之刑、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㈦、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麗霖處如附表編號⒈㈠、㈡、㈢、㈣、㈤、
    ㈥、㈦、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貳、張睿廉: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之刑、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一編號㈡、㈢、㈣、㈧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睿廉處如附表編號⒉㈡、㈢、㈣、㈧「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詹德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㈡、㈦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詹德煌處如附表編號⒊㈠、㈡、㈦「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劉龍驤:
  原判決關於劉龍驤部分撤銷。
  劉龍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處如附表編號
    ⒋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二罪,處如附表編號⒋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莊富閔:
  原判決關於莊富閔之刑及逾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莊富閔處如附表編號⒌㈣「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未逾新臺幣參拾玖萬玖
    仟貳佰貳拾貳元之沒收部分)。
陸、王美足:
  原判決關於王美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王美足處如附表編號⒍㈦「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麗霖(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㈤、㈥、㈦、㈨部分均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張睿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㈧部分
    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德煌(下稱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㈦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劉龍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全
    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富閔(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㈣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美足(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部分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被保險人詹孟松)部分:
一、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之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張麗霖部分:
  被告張麗霖已經全部坦承犯行,除了勞保局部分外,均積極
    地與被害之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也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張麗
    霖計賠償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其於民國112年間,就把
    她僅剩的不動產賣掉,賣了1,200萬元,還掉貸款900萬元後
    ,剩下200多萬元,其用這些錢來賠償,已所剩無幾,本案
    被告張麗霖已受到教訓,知錯也非常的後悔。被告張麗霖目
    前要扶養84歲的母親,及一個還在就學的未成年子女,在11
    0年疫情期間申請一些紓困貸款,本案之後,被告張麗霖的
    經濟狀況很差,但她還是積極地努力地賠償保險公司,盡力
    去處理。又被告張麗霖還有一些氣喘疾病,目前工作月收入
    大約3萬元,從整個履行狀況,可見被告張麗霖對本案已經
    澈底悔悟;又本案自原審繫屬迄今已經8年,請審酌被告張
    麗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且部分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
    告張麗霖,願意給她緩刑宣告,故請求宣告被告張麗霖附條
    件之緩刑等語。
 ⒉被告詹德煌部分:其已全部認罪,且積極參與被害之保險公
    司調解,盡力彌補自己的過錯;又被告詹德煌之參與程度僅
    是幫忙被告張麗霖跑腿,分擔之行為輕微,被告詹德煌因經
    濟之壓力而打工,或為賺取外快的收入,既有房貸的壓力,
    復有雙胞胎兒子需要其扶養,所以當時有去做兼職,但時間
    短暫;且觀被告詹德煌沒有前科,素行良好,現在已屆退休
    年紀還持續工作,本案足以警惕,決不再犯,考量辯護人主
    張被告詹德煌係幫助犯,較諸其他同案共犯輕微,爰請求從
    輕量處,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⒈被告張麗霖、詹德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被告張麗霖、詹德煌均已著手向各保險公司、勞保局
    申請保險理賠、失能給付,惟未獲給付,其等此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送請鑑
    定、傳喚多名證人、調取相關之病歷資料、製作諸多之勘驗
    筆錄及函詢鑑定之意見,以及調查各保險公司之保單、理賠
    等相關資料、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之程序;且
    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
    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起訴繫屬日期為106年9月4日;見原
    審卷㈠第1頁收文戳)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
    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非輕,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張麗霖、
    詹德煌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變
    更;⑵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亦有未
    合;是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及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⒉量刑:
 ⑴被告張麗霖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麗霖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法治
    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病患以詐領保險
    及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並抽取高額佣金牟利,所為嚴重破
    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其作為厚鈞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下稱厚鈞公司)之負責
    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角色,惡性非輕微。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認;兼衡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麗霖所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⒈㈠「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詹德煌為厚鈞公司之業務員,因一時貪念失慮,
    參與本案犯行,破壞保險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本案犯行
    所擔任之角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及
    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狀,就被告詹德煌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⒊㈠「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被保險人劉龍驤)部分:
一、被告被告劉龍驤之罪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張麗霖為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張睿廉、胞姐張
    佩棋與詹德煌等人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客戶代辦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失能
    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理賠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
    。而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
    踝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張麗霖、張睿廉主動向劉龍驤表
    示可代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
    後由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分別陪同劉龍驤於103年12月1
    1日、104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
    稱陽明醫院)就診,且教導劉龍驤就醫時,強調腳特別痛或
    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以欺矇診斷之骨科陳弘毅醫師,致
    醫師誤認劉龍驤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相關診斷證
    明書,再由張麗霖、張睿廉代劉龍驤持診斷證明書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申請保險給付。病患劉龍驤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配合其等之指導,佯裝與真實病情不符之症狀,致不知
    情之陳弘毅醫師誤認病患劉龍驤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殘廢等級」欄所示之病症,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診斷文件」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張麗霖、張睿廉
    代劉龍驤持相關診斷證明書,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
    申請」欄所示之時間,向上開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
    人壽、遠雄人壽陷於錯誤並核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
    賠申請」欄所示之給付後,其等並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理賠申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而富邦產物、三商美邦人壽
    則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理賠申請時間、結果及分配
    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理賠申請」欄所載)。
 ⒉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調查員,發現劉龍驤之日
    常生活狀況均能自行外出且步行正常,顯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㈡所示之診斷結果不符,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⒊案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
    物、三商美邦人壽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理 由
 ⒈證據能力
 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龍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㈣第98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㈡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以
    外,其餘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龍驤爭執保防中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查被劉龍驤雖爭執卷存保防中心鑑定書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㈣第114頁),惟因該保防中心鑑定書係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偵4981字第23295號函依
    法囑託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所為之鑑定(105偵4981
    卷四第23頁),依據上揭說明,屬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情形;而被告劉龍驤並未能舉出該鑑定書有何違法定程
    序或缺乏科學之合理性與適當性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⒉實體認定:
 ⑴被告張麗霖為厚鈞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其胞弟即被告張睿
    廉、被告胞姐張佩棋與被告詹德煌擔任業務員,其等以招攬
    客戶代辦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及各商業保險、強制險之保險給
    付,並抽取佣金為業;又被告劉龍驤之業務係由被告張睿廉
    承辦等情,為被告張麗霖、詹德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厚鈞
    公司)(見偵1694卷㈣第229頁)、厚鈞公司查詢資料(見他
    9024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車禍致右腳踝
    小腿骨全斷。治療期間,被告張睿廉向被告劉龍驤表示可代
    為申請保險理賠,並簽署由厚鈞公司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
    約書,即由被告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陪同至陽明醫院陳
    弘毅醫師門診就診,並由陳弘毅醫師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㈡所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後,再由被告張麗霖、詹德煌代
    被告劉龍驤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等事實,為被告劉龍驤所不爭執,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㈡「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⑶被告劉龍驤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就診時,已
    如實向診斷醫師陳弘毅陳述右腳會痛之事實,其間並無虛構
    不實情節,何來施用詐術或欺矇診斷醫師之有?原判決所記
    載「強調腳特別痛或要求醫師比對腳活動度」之事實,顯不
    符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被告劉龍驤上開陳
    述腳會痛之行為,明顯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
    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劉龍驤自103年3月間,因車禍受有右側
    足踝骨折之傷害後,至今已長達10年,仍因慢性骨髓炎、關
    節炎等病症未治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劉龍
    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並無對醫師虛構事實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依被
    告劉龍驤103年12月11日之病歷記載及骨科處方明細,被告
    劉龍驤於該日就診並請陳弘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僅係
    主訴其腳會疼痛,經陳弘毅視診後,診斷為創傷性關節病變
    、二側踝閉銷性骨折、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並開立
    該日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劉龍驤因右腳踝慢性骨髓炎及疼
    痛、流膿之病況一直未能改善,而於112年2月間起,轉至台
    大醫院另求醫師診治(此有本院向台大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
    ,其中之門診病歷紀錄可佐),被告劉龍驤並且因右腓骨慢
    性骨髓炎併慢性傷口及神經痛等原因,而自112年3月29日起
    住進台大醫院,陸續接受右足清創手術、神經阻斷手術及抗
    生素,以及高壓氧等治療,至112年7月8日始出院(見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劉龍驤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是由上
    開情形綜合判斷,應足認定被告劉龍驤確實於103年間因車
    禍骨折而手術後,遭細菌感染而導致慢性骨髓炎,至今未能
    痊癒,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3月26日申請之
    兩份診斷證明書,係向陳弘毅醫師據實陳述慢性骨髓炎之症
    狀,並由醫師經親自視診及專業判斷後所開立,並無虛偽陳
    述病況及欺詐之情事等語。經查:
 ①被告劉龍驤於偵查中供述:詹德煌有陪同我於陽明醫院就醫
    ,張麗霖、張睿廉、詹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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