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金上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95號、第2136
1號、第23381號、107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547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牟孝儀、陳學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部分
均撤銷。
牟孝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學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牟孝儀、陳學敏沒收宣告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牟孝儀(原名牟明哲)原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航公司)之座艙長(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退休),與其妻陳
學敏(已於106年6月15日離婚)、女性友人盧育玫(由本院
另行判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牟孝儀竟與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
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由牟孝儀向其華航公司同事及因同事
關係而認識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
宜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
云云;陳學敏則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就其中附
表一編號7、(31)至(51)、9、10、12部分,與牟孝儀、盧育
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同學及
友人傳達牟孝儀宣稱之投資訊息,或於牟孝儀之同事拜訪其
住處時鼓吹慫恿繼續投資,渠等以上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出資日期、投資本金、
收款帳戶及到期續投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孝儀
合計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即指新臺幣)8億1,354萬9,500元,陳學敏則參與附
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合計4億6,178萬元
。
二、牟孝儀與盧育玫(未據偵查起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初,由牟孝儀向華航公司同事林孟
秋佯稱其認識盧育玫有辦法向廠商爭取優惠價格,可代為處
理購買電器產品事宜云云,致林孟秋陷於錯誤,委託牟孝儀
代向蕭明宗接洽購買冷氣設備(含安裝工程)及其他電器產
品之事,於106年4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牟孝儀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牟孝儀收款後,乃將款項轉匯
予盧育玫挪為資金調度之用,嗣未依約向蕭明宗支付價款,
林孟秋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修正理由所載,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被告陳學敏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至40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之上訴書),陳學敏則僅
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牟孝儀爭執
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據當事人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
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卷五第185至191頁),本院
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
不得作為證明牟孝儀有罪之證據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至
牟孝儀關於證人陳世莉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須陳世莉警詢證
述,本院依憑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認定。
㈡、卷附牟孝儀與盧育玫間於106年6月21日、7月10日、7月15日
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頁、321頁、333頁),
為盧育玫離職後,棄置在辦公室或向老闆嚴筱雯借住處所之
資料,經嚴筱雯發現後,另案向司法機關提出等情,業據證
人嚴筱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5至460頁),洵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經原審當庭向牟孝儀及
盧育玫提示確認,渠2人均坦承確有收發上開電郵無誤,對
於郵件內容之真偽亦無爭執(見原審卷六第58至62頁、84至
85頁),應無偽造或變造情事。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牟孝儀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學敏則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渠2人僅
與特定同事或朋友分享投資訊息,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與盧育玫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其立法意旨在
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
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
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
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
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
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
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非以行
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
必要。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
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
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觀諸本案所宣稱之投資方案,係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宜
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云
云,誘騙投資人先出資,承諾於將來一定期間後,即可依其
所虛構之優惠匯率領取外幣(即「遠期換匯」),等於承諾
投資人可賺取不實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
期間之報酬。以附表一編號1、⑴為例,張志偉於106年1月17
日出資新臺幣168萬元,約定同年5月31日可領取美金6萬元
(匯率28),而美金6萬元依投資日之真實匯率31.645換算
,為新臺幣189萬8,700元,等同與投資人約定,出資新臺幣
168萬元,經134日之後(投資期間10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可獲報酬21萬8,700元(1,898,700-1,680,000),
換算年利率為35.46%(218,700÷1,680,000÷134×365)。其
他方案諸如:佯稱將資金投入黃金交易可賺取優厚利潤(即
「黃金投資」),以附表一編號6、⑷為例,李淑蓉於105年9
月13日出資196萬元,約定同年10月15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
利率為34.92%(60,000÷1,960,000÷32×365);或佯稱投入
一定金額,即可按期領取優厚利息(即「定額投資」),以
附表一編號7、⑴為例,黃美曉於105年1月30日投入100萬元
,約定同年3月31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5.90%(60,0
00÷1,000,000÷61×365)。茲以上開方式計算各筆投資年利
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可見其所允
諾支付之報酬,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103年
至106年間之1年期存款利率不到2%,超出幅度甚鉅。再佐以
盧育玫於偵查所稱:我知道人很貪心,用高獲利他們就會來
投資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足認上開投資方案,均係其
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而其情節
,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牟孝儀、陳學敏(下稱牟孝儀等)之參與程度:
1.相關投資人之證述:
⑴、證人張念琪(編號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他認識高雄老闆,有辦法取得較低匯率的外幣,
他說很多資深組員都跟他買過外幣,很安全,投資期間由
牟孝儀決定,保證返還投資款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300至307頁)。
⑵、證人張瑞玲(編號5,張念琪之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牟孝儀說他太太、女兒都在銀行界,他太太幫很多貴婦
理財,他已經介紹很多人從事外匯交易,他認識高雄某人
,是商業機密不便透露,不斷勸說我要相信他,說這是穩
賺的,我再三被他勸說,所以投資金額愈來愈大等語(見
他A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張志偉(編號1,張念琪之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幫張念琪去向牟孝儀拿取外幣時,牟孝儀對我說如有外幣
需求可以找他,他太太做金融,可以拿到較低匯率的外幣
,並說我朋友也可以一起來,我告知同學徐廷銘、楊宗霖
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
五第479至488頁)。
⑷、證人徐廷銘(編號2,張志偉之同學)於原審證稱:我曾陪
張志偉去跟牟孝儀見面,後來有向牟孝儀換外幣,我匯錢
給牟孝儀,約定一定期間後可拿取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418至419頁)。
⑸、證人楊宗霖(編號3,張志偉之同學)於偵查證稱:我因張
志偉而得知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我於106年1月匯款給牟
孝儀,約定106年5月底可拿取美金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
反面)。
⑹、證人李淑蓉(編號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想投資賺錢可以找他,他有門路,投資項目是牟
孝儀說的,有黃金及美金,牟孝儀說跟著他做就沒錯,他
投資都是賺錢,他認識的老闆有金融背景,他退休前已經
有很多華航組員跟著他做,大家都賺錢等語(見併辦1-4
卷第449至451頁、原審卷四第318至319頁)。
⑺、證人黃美曉(編號7,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招攬我投資,他有帶我去SOGO貴賓廳,說他有投資
管道,他認識一位高雄老闆,操作美金、黃金買賣,他因
這樣的投資而提早退休,享受優渥的生活,一開始我跟牟
孝儀換匯,後來我去牟孝儀家裡喝咖啡時,陳學敏也在,
牟孝儀及陳學敏說他們是跟老闆長期投資,陳學敏有跟我
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她說如有興趣可以跟著他們投資黃金
及美金,陳學敏還告訴我說黃金放在保險櫃不會增值,要
讓錢在外面流動,所以可用黃金來投資,是一個很穩固的
投資,因牟孝儀及陳學敏的慫恿,我把銀行保險箱裡所有
的黃金都拿出來投資(按指附表一編號7、(30)),我拿黃
金去牟孝儀家裡交給牟孝儀時,陳學敏也在場,在牟孝儀
及陳學敏鼓吹慫恿下,我最後損失1300萬元等語(見併辦
1-4卷第415至416頁、原審卷四第332至349頁)。
⑻、證人鄭哲男(編號8,牟孝儀同事之家長)於偵查證稱:牟
孝儀宣稱可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優惠5%到10%的外幣,我
就找他兌換外幣,他後來宣稱有其他投資產品,我才找他
投資,我都直接跟牟孝儀接洽,從頭到尾沒見過盧育玫,
有些投資獲利從盧育玫帳戶匯過來,我才知道這個名字,
牟孝儀說盧育玫是在處理的秘書,投資項目是牟孝儀提出
,他說很多華航公司的同事都跟著他投資很久等語(見併
辦1-4卷第425至427頁)。
⑼、證人余欲弟(編號9,陳學敏之同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陳學敏說她很會理財,把自己講得很厲害,說很多公司請
她當顧問或董監事,她可以保證獲利,鼓勵我把錢交給她
來管,說是投資美元匯差,有一個老闆會幫她操盤,她在
LINE群組製作的投資報表,內容顯示幾乎都賺錢等語(見
他A4卷第40頁、原審卷六第11至24頁)。
⑽、證人陳世莉(編號10,余欲弟之同事)於警詢證稱:我因
余欲弟之介紹而認識陳學敏,陳學敏宣稱很會理財,從事
美元套匯,每年獲利超過20%,我因信任而於105年3月31
日起陸續匯款給陳學敏,請她操作投資等語(見偵A1卷第
10頁,此部分對於牟孝儀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證明陳學敏
犯罪之證據資料)。
⑾、證人鄧心瑜(編號11,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認識一位高雄銀樓老闆,投資很厲害,邀請我
投資,我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到牟孝儀指定的盧育玫帳戶
,到期後牟孝儀叫我繼續投資,另有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
優惠的外幣,要我一次投入大筆金額,買的金額愈多,匯
率愈好,隔2個月左右才能拿到外幣,他說空服員賺錢很
辛苦,這是很好、有保證的投資,不會讓我們血本無歸等
語(見他A7卷第78頁、原審卷六第282頁)。
⑿、證人吳麗文(編號12,陳學敏之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陳學敏說自己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險公司工作
,通過國家特考及高考,邀請我投資美元外幣,賺取匯差
,說她香港的朋友專門在做這塊,透過香港下單,陳學敏
有做報表,剛開始我有拿到幾次獲利,後來陳學敏叫我把
獲利再投進去等語(見他B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六第2
7至37頁)。
⒀、證人林逸華(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說他有比較好的匯率,我於106年4月匯款向牟孝儀買美
金,約定106年5月底交付,另於同年5月17日買歐元,牟
孝儀說他的外幣來源是高雄朋友等語(見偵A3卷第43頁)
。證人陳如儀(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牟孝儀提供的匯率比一般銀行划算,我與同事林逸華
合資換匯,由林逸華出面跟牟孝儀接洽,公司同事都知道
牟孝儀有投資管道,牟孝儀自己也有跟我提起等語(見併
辦1-4卷第381至382頁、原審卷六第43頁)。
⒁、證人翁德福(編號1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知道我小孩在國外唸書,宣稱如需要美金可以找他兌換
,匯率比較優惠,我有一筆是2個月後拿到美金,另於106
年1月20日投款550萬元,約定106年5月5日領取美金等語
(見併辦1-4卷第437至438頁)。
⒂、證人程味男(編號15,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稱:我本來將投資款匯到牟孝儀帳戶,後來牟孝儀給我
盧育玫的LINE通訊帳號,叫我直接跟盧育玫聯絡,我才會
跟盧育玫聯絡,並將投資款匯到盧育玫的帳戶等語(見併
辦1-4卷第461頁、本院卷四第114頁)。
⒃、證人汪佩瑤(編號1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他有投資管道,他的投資保本,他自己也投資
很多錢,叫我不用擔心,他說盧月玫是他在臺灣的投資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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