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高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8元,及其中新臺幣157,379元自民
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
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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