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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01元自民
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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