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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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崔紫羚(原名崔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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