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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2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後
    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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