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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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毋詩茜(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毋詩茜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翟容胤、翟永坤、毋詩茜為被告,提起本件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民
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章戳可憑,惟毋詩茜於原告起訴前之11
2年6月1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毋詩茜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
件原告對於毋詩茜所提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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