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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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9801
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
使用,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其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
改按年息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
調整為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5年1月27日與
伊簽訂台北富邦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自9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
息,以每月為一期,分16期,每期繳付4,500元,惟不得再
循環原契約額度;如未依約履行,除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外,
並自違約之日起回復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下稱系
爭現金卡帳款)。
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伊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所得之浮動利率(最
高為年息20%,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
,調整為以年息15%為上限)計付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
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款至95
年3月20日、96年2月12日止,依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系爭
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帳款尚
欠5萬7,778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萬4,224元(
內含本金2萬1,23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the ONE club聯名卡申請書
、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
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5萬7,778元 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2萬1,232元 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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