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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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劉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限
,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
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
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
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161元;被告另於
91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96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0,552元,利
息7,407元,合計47,959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
告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信用卡歷
史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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