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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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李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民
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庭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
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
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
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動支期
間最長不超過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7日內提出終
止通知,即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
同。動支期間內每月21日支付上個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
按月平均餘額之1.65%(即週年利率19.8%)計收之帳戶管理
費(即貸款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貸款本
金、利息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未立即清償超過數額時,
依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計息,另
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4年11月1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
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商
業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
客戶存提記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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