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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湯金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民
國95年3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
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7元,及其中新臺幣72,172元部分,
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得於核准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循環動用款項,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2月14日止,尚積欠2
    3,244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逾期清償則應按原告通知之差
    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
    則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81,117元(含本金72
    ,172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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