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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藝臻  

            顏莛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就學貸款借據第
    14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藝臻於民國107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顏莛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431,760元,詎被告
    林藝臻於111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112年7月1日起,
    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林藝臻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423,36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顏莛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423,364元 自114年3月1日至114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9月24日起114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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