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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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
不履行本契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雙方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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