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05元,及其中新臺幣94,974元自民
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4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171,034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8,248元自民國
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約定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8.93%計算,應按月攤還本
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5日止,尚欠95,725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94,974元。
㈡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迄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197,88
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9,282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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