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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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