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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民
國94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3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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