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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楊東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民國
9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5月3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
    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台北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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