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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訴訟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然迄至民國114年6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
    萬5,32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欠費設備清單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
    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
    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32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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