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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羽慈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
    定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前段約定「因本
    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
    款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
    臺北市內湖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
    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件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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