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112年12月8
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兩造約定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原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在地設
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亦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888元,及其中3萬0,485
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25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88元,及其中
3萬0,485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
.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伊核准
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
9.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萬7,888元(內含本
金3萬0,485元、期前利息7,40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契約、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內容
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