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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謝連城即謝連誠

                    
            陳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佳錡於民國103至106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謝連城即謝連誠、被告陳柏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306,499元,詎訴外人謝佳錡僅清償部分本息外
    即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謝連城即謝連誠、被告陳柏蓁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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