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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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景晨
廖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分別於115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廖景晨、115年2月26日送
達上訴人廖茉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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