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祈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67元,及其中新臺幣280,553元自民
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1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425元自民國
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
民國110年7月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5日止,
其後便辦理債務展延,寬緩期間本金餘額自111年5月6日起
,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5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另於108年7
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4年10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增補契約、被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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