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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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9,489元、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94,736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
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
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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