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9,489元、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94,736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
    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
    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