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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𢃏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
    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
    使用契約;於94年10月2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附表一(現金卡):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9232元 現金卡 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  9.8  95年2月24日起至l04年8凋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信用卡):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288元 信用卡 95年6月l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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