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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淑綉  

            梁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
元由被告黃淑綉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被告黃淑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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