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季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92年12月1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萬利週轉金借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
金約定條款、客戶存提記錄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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